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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政策性银行论文范文写作 论我国政策性银行向开发性金融机构转型立法完善相关论文写作资料

主题:国政策性银行论文写作 时间:2024-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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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三大政策性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到今天已经有了20年的发展期,在能源、农业农村等重要的经济领域中充分发挥了作用,为恢复和发展国民经济作出了重大贡献.但伴随着全球金融环境的发展变化以及我国经济体制的深化改革,我国政策性银行的发展也到了无法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需要转型改革.政策性银行向开发性金融机构转型的关键是制定专门的法律,并且是分别立法,即“一行一法”.唯有通过专门立法,政策性银行的法律性质、业务范围和监督体系等才有明确规制,面对转型时才有统一明确的体系和目标.

关键词:政策性银行;立法模式;风险防范;监管体制

中图分类号:D922.28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6)02-0023-05 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6.02.05

一、我国政策性银行产生发展的现实基础

政策性银行的经营目的并非追求利润的最大化,而是在国家产业政策等相关决策的指导下,以较低的贷款利率、较长的还款期限,对特定的领域进行投融资活动,其投融资的领域往往是基础设施、农业等需要较大投资、资金回报率较低的领域,这些是商业性银行不愿意投资,却对国民经济有着重大影响的领域,因此,政策性银行的设立是在较短时间内恢复发展经济必要和合理的经济手段.

从当代经济发展的历史轨迹来看,世界各国经济发展的阶段基本上可以划分为以下三种:自由资本主义竞争阶段、垄断资本主义阶段以及自由市场与政府干预力量平衡阶段.在第一个阶段,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处于萌芽发展初期,政府的立场也是非强势的,对于市场经济的发展,政府并不过多干预,更多的是依赖市场自身发挥调控能力,因此这一阶段各国普遍的经济模式是自由放任.第二个阶段,全球范围发生经济危机,公司破产、大范围失业现象层出不穷,很多领域已无法靠市场自身的调节度过难关,政府开始对经济进行强有力的干预.发达国家开始建立政策性银行发挥政府的财政支撑作用.在第三个阶段,二战后的各国经济遭受不同程度的打击,为了在较短时间内恢复经济,各国普遍设立了政策性银行,依靠国家的财政力量,对全国经济进行统筹规划,分配资源,对基础设施及恢复经济的重要经济领域进行专项扶持等.与此同时,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开始高速发展,政策性银行被放在经济发展中的主导地位中.但随着经济恢复发展,经济体制逐渐市场化,同时,各国经济普遍融入全球化,为适应经济的发展变化,发达国家政策性银行慢慢向开发性银行转变,单纯的政策性银行已不适应全球化经济形势.

我国政策性银行的产生与发展是在世界经济发展趋势中的第三阶段.1993年,**十四届三中全会召开,会议上提出尽快成立政策性银行,使四大专业银行分离出政策性业务,真正转为商业性银行,同时使政策性业务在专业的机构中发挥作用,以帮助我国经济恢复发展.过去的四大专业银行长年来很多贷款都是混合型的,都是半商业性、半政策性的.1994年,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三大政策性银行成立.国家开发银行主要的业务领域是能源、交通等领域,包括西部大开发、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等项目;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主要的业务领域是扶持农业发展和农村建设,专门从事粮棉油收购、调销、储备贷款等业务.中国进出口银行是国家出口信用机构,主要的领域是为我国高新技术产品、机电产品等出口以及境外投资提供信用承诺和政策性融资.三家政策性银行服务的经济领域各有侧重,满足了国民经济恢复发展的需要,为经济发展作出了贡献.

二、我国政策性银行向开发性金融机构转型的背景原因

(一)立法背景

1.法律性质地位不明确

依照民法理论上的划分,我国法人分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企业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不同的法人类型,法律赋予其不同的法律人格,法律规定了不同的管理和运行体制,明确其不同的法律地位,不同类型的法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依照民法理论上的定义,政策性银行也是法人,但具体是哪一类型的法人,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对于政策性银行,我国并没有制定专门的法律,只有三部法律对政策性银行有所涉及,这三部法律分别是《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小企业促进法》,但这三部法律中没有规定政策性银行明确的法律性质、组织形式等问题.因此政策性银行的法律性质究竟是什么,当前的法律并没有具体的规定.政策性银行虽然是以国家财政为基础,设立的目的是为了支持基础设施建设、农业农村发展等国民经济重要领域的发展,但政策性银行本身并不是政府机关,因而不能视为国家机关法人.政策性银行具有一定的盈利性,因此也并不是事业单位法人和社团法人,政策性银行的政策性业务居于更重要的位置,也并不能归为企业法人.因此,对于政策性银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地位问题,我国需要尽快制定出单独的政策性银行法加以明确.

2.缺乏权威立法、法律严重滞后

我国一直没有制定专门的政策性银行法律法规,对于政策性银行的监督管制,有一些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中国人民银行法》第52条规定:“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据第52条的规定,政策性银行被纳入了“银行业金融机构”,政策性银行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一样,适用《中国人民银行法》的监管制度的规定.2003年12月,《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颁布实施,该法第2条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了解释,其明确将政策性银行纳入其中,即在对政策性银行的监管问题上,《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与《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一样:将政策性银行与商业银行和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并列,共同接受银监会的监管.《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在明确规定了政策性银行与其他商业性银行相同的受监管地位的同时,也确定了政策性银行的不同性,其中附则的第48条有规定:“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48条的意思即,我国法律并没有禁止政策性银行单独立法,相反是鼓励政策性银行单独立法.

结论:关于国政策性银行方面的的相关大学硕士和相关本科毕业论文以及相关我国政策性银行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写作参考文献资料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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