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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虚假破产罪论文范文写作 质疑虚假破产罪的三个通说相关论文写作资料

主题:虚假破产罪论文写作 时间:2024-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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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经济体制改革逐步推进,日趋激烈的市场竞争背景下,企业破产风险大幅增加,试图通过虚假破产方式逃避债务的行径也屡见不鲜.鉴于此,《企业破产法》从立法层面做出了更为完备的规制.为细化《企业破产法》第131条之规定,2006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六)》第6条新增“虚假破产罪”之罪名.时至今日,学界对此已有较为充分的理论研究,但其中的三个通说观点值得商榷.虚假破产罪不是单位犯罪,而是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自然人犯罪.虚假破产罪不是复行为犯,其实行为并非同时包含非法转移、处分财产和申请破产这两方面,而应仅为非法转移、处分财产这一种行为,并不以申请破产为必要.同时,“实施虚假破产”中“破产”应解释为“出现破产原因”且不要求“非法转移、处分财产”与“出现破产原因”间存在时间上承继的因果关系.虚假破产罪并非仅发生于破产清算程序,其所涉及破产程序包括破产清算程序、破产重整程序和破产和解程序.

[关键词]虚假破产罪;犯罪主体;破产程序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284(2017)08-0130-05

一、 引言

为适应我国经济迅猛发展之现状,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我国立法机关于2013年对《公司法》进行大面积修改.随着资本制度改革逐步推进,法定资本制向授权资本制的切换集中表现为注册资本实缴制向认缴制的更迭.公司设立门槛的降低,一方面,有利于为市场注入源源不断的新鲜血液,刺激市场竞争,从而为社会创造更多财富;另一方面,由于取消最低注册资本,取消缴足出资年限,故为设立空壳公司以掠夺财富的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市场竞争日趋激烈,企业破产风险大幅增加,试图通过虚假破产方式逃避债务的行径也屡见不鲜.因此,对破产的规制尤其对虚假破产行为的惩治已成亟待解决的问题.

破产犯罪是一类严重的危害经济秩序的犯罪,一直以来,相关立法普遍受到世界范围内各国之重视.与较晚确立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中国家有所区别,较早确立市场经济体制的西方发达国家早先即对破产犯罪作规制,以最大程度地确保破产经济秩序之稳定.以大陆法系国家为例,早在1898年,德国即在其制定的《德国破产法》中第三部分首次对破产犯罪做了系统、详尽的规定.后来,随着二战后经济体制的重构,建立与战后经济体制相匹配的法制体系,简化破产程序,打击经济犯罪,德国于1976年将对破产犯罪规制的相关内容全盘移至刑法典.与德国类似,日本于1923年制定并颁布了《日本破产法》,其第四编对破产犯罪做了较为完备的规制,故该部分直至2004年修改前幾无变动.与大陆法系国家略有不同的是,英美法系国家商事立法尤其发达.为适应商事活动如雨后春笋发展,相关国家都及时地对破产犯罪予以立法且时间相对较早,因而相应的,其相关理论也较为成熟.

反窥国内立法,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针对破产犯罪作明文规制.虽然1997年《刑法》做出立法完善,新增规定妨害清算罪,但此罪所打击范围并不能涵摄所有的破产欺诈犯罪行为.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定,清算程序存在破产清算和非破产清算两种表现形式,故妨害清算罪规制破产欺诈犯罪行为的时间界限仅为破产清算进程中.易言之,在被破产宣告前,企业如有虚假破产行为,则并不能作为破产欺诈犯罪行为而为妨害清算罪所惩治.事实上,大部分破产欺诈行为之发生出现于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之前.正是因为企业出现破产原因,临界破产,相关责任人员才铤而走险,实施虚假破产行为,进而利用破产制度免责.

鉴于前述现状,《企业破产法》对此从立法层面做出了更为完备的规制.为细化《企业破产法》第131条的规定即“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06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六)》第6条新增“虚假破产罪”之罪名.时至今日,学界对虚假破产罪已作较为充分的研究,但本文认为,其中的三个通说观点值得商榷.

二、质疑“虚假破产罪是单位犯罪”之通说

通说观点认为,“虚假破产罪是单位犯罪”.虚假破产罪是纯正的单位犯罪,犯罪主体是为达破产逃债目的而实施虚假破产行为的公司、企业[1].有学者进一步提出,由《企业破产法》第2条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之规定可知,虚假破产罪的适格主体只能是法人型的公司、企业.

笔者认为,“虚假破产罪是单位犯罪”这一通说观点值得怀疑,理由如下:

(一)通说观点不符合单位犯罪“为单位谋利”的基本特征

单位犯罪的根本动因是为单位谋利[2].单位犯罪,通常指公司、企业等出于为本单位谋利或者以单位名义为本单位全体或多数成员谋利之动机,由单位做出决策,由相关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的,且刑法有明文规定的犯罪.以单位名义为本单位全体或多数成员谋利,指刑法分则规定的单位私分国有财产、私分罚没收入的情形[3].

上述关于单位犯罪特征之描述中,前种观点直截了当地以“为单位谋利”作为判断是否成立单位犯罪最鲜明的标志;后种观点虽提出“以单位名义为本单位全体或多数成员谋利”的情形,但又明确此情形指代特定罪名,故后种观点可理解为:就单位犯罪而言,除刑法分则规定的单位私分国有资产、罚没收入的情形外,“为单位谋利”为其基本特征.

基于前述分析可知,虚假破产罪如被定性为单位犯罪,则需要符合前述基本特征.现实中,大多数的虚假破产行为,其产生之际并非是为单位利益.例如,张某是A上市公司董事,张某之妻为B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日,张某与其关联企业B公司合谋,将A公司价值高昂的交易性金融资产、投资性房地产无偿转让给B公司.显然,前述转让行为于实施之时非为单位利益.事实上,若为单位利益而实施财产转移、处分行为,单位的责任财产应会增加,清偿能力应会增强,而非陷于破产境地.相反,正是由于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种种欺诈手段隐匿、转移资产,削弱企业的偿债能力,企业才出现了破产原因,濒于破产,进而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因此,如认为虚假破产罪是单位犯罪,则会导致大多数的非为单位利益而实施的财产转移、处分行为逃脱刑法追究,进而不当限缩了虚假破产罪的处罚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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