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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巴黎协定论文写作 时间:2024-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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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有关缔约国退出业已签订的国际条约的规定适用于不同内容的国际条约,因而国际环境条约也不例外.鉴于《巴黎协定》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了退出条款,作为缔约国的美国可以自由选择退出《巴黎协定》.虽然美国退出《巴黎协定》的做法并不违反其中的规定,但这种退出的做法仍然会对国际环境法的发展、《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贯彻落实乃至全球共同应对气候变化的努力产生不利影响,这是美国政府不履行其对国际社会所负义务的体现.

关键词 国际环境条约 退出 美国 《巴黎协定》

作者简介:孙世民,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2016级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环境法.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8.203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下的《巴黎协定》(后文简称《协定》)是对全球共同应对气候变化措施作出安排的国际环境条约,是世界上第二份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气候协议的实施细则.美国政府于2016年9月3日交存《协定》批准文书,宣布加入《协定》,成为《协定》的缔约方.然而时隔不久,2017年6月1日,美国总统特朗普宣布美国将退出《协定》,这个决定不仅将会对国际环境法的退出理论产生深刻的作用,还将会对世界各国共同应对全球气候变化产生消极的影响.

一、国际环境条约的退出

随着全球国际形势的变化和世界环境保护国际合作的深入,国际环境法已经在原有国际法基础上形成了自己独特的理论体系和知识结构.国际环境法之中关于国际环境条约的退出理论也在国际法上国际条约的退出基础上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在原有国际条约退出理论的基础之上形成了具有自身特色的国际环境条约退出理论.

(一)国际环境条约概述

国际环境条约,是指两个或以上国际法主体根据国际环境法制定的载有体现其在保护全球环境方面共同意思表示、表明其相互间权利和义务、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书面协定.国际环境条约最大的特点是“框架条约-议定书”的表现模式,即两个或以上国际法主体先就某环境保护的某一问题签订框架性、意向性的公约,这种公约主要对环境保护问题作出原则性的规定,而后缔约国在进一步签订议定书,再对保护措施作出具体的规定.

将“框架条约—议定书”模式引入应对全球气候变化之中的好处在于,一方面,有利于各缔约国在有关应对全球气候变化的重大问题上达成一致,不会因为细节问题而导致迟迟无法缔约,另一方面,这种模式有利于对《公约》中的相关内容进行修订和回应,不会对其中的重大原则条款产生不利的影响,例如《协定》当中提出的“国家自主贡献机制”就是对《公约》中应付气候变化的国际合作中的国家主权原则的回应,并在其基础之上完善了全球应对气候变化的共同行动理念和思路,这种规定对各缔约方都具有约束力,有助于国际社会加强合作进而更好地应对全球气候变化.

(二)《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和国际环境条约的退出

国际环境法律制度是建立在“条约必须信守”的这一国际法基本原则之上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二十六条也规定:“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各当事国有拘束力,必须由各该国善意履行”.由此可见,一旦缔约国缔结并且通过其国内法定程序核准了某国际环境条约,就要善意、忠实履行该国际环境条约.传统国际法观点甚至认为,退出国际条约是相当罕见的,仅在穷尽了其他外交或者法律手段之后才不得不采取的行为.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在第五十四条、五十六条之中详细规定了国际条约的退出.一般情況下,缔约国可以在条约有明文退出条款或者得到其他缔约国同意的情况下退出.如果条约没有明文退出条款或者未能得到其他缔约国的同意,《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也规定了可以在如果缔约国缔约的原意之中有允许退约的意思表示或者从条约的性质分析可以认为条约允许退出的时候,缔约国依然可以退出条约.这就为缔约国退出条约提供了明示和默示两个规则,即第五十四条是明示规则,规定了在条约有明文规定的时候如何退出条约,第五十六条则是默示规则,是从公约条文的解释当中寻找退出公约的依据.这表明,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这些规定,国际条约在符合一定条件下是可以退出的,因而作为国际条约的一个种类、具体规定全球环境治理的国际环境条约也毫无争议地可以退出.

国际环境条约乃至国际条约之所以可以退出,在于国家享有独立完整的主权.国家主权是国际环境法乃至国际法的基础,是国际环境法赖以生存、发展和进步的基础.国家主权体现在国际环境法中就是国家可以根据自身的国家利益自由的决定是否加入国际环境条约,也可以根据自身的需要决定是否退出国际环境条约,这是国家主权对外独立性的体现,也是政治自保权的体现.缔约国退出国际环境条约一般是因为继续履行该条约不利于国家利益的实现,而国家对外政治独立性决定了国家可以在国家利益受损时实现自己的政治自保权,从而在符合国际环境法的限度内退出已经签订的国际环境条约,这里所说的“国际环境法的限度”就是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以及所签订国际环境条约的具体规定,否则,缔约国肆意退出国际环境条约的行为就是违反国际法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国家责任.之所以缔约国只有在国际环境法的限度内才能退出已经签订的国际环境条约,在于“条约必须信守”这个原则也是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也是条约必须信守原则对国家主权原则的必要限制,条约必须信守原则也是尊重别国主权的要求.

二、《巴黎协定》的退出机制

只要符合《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的明示规则或者默示规则中的一项,缔约国就可以自由退出业已签订生效的国际环境条约,这就是国家在参和全球环境治理当中合法、自由行使国家主权的体现,也是国家利益影响国家主权行使的体现.《巴黎协定》作为当今国际社会最新发展出的国际环境条约,在提出国家自主贡献减少全球碳排放的同时,以明示的规则规定了自己的退出机制,这就表明,缔约国在符合相关规定的限度之内,可以退出《巴黎协定》.研究《巴黎协定》,尤其是其规定的退出机制,就能正确认识美国的退出将会给全球气候变化的应对带来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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