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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反倾销法论文写作 时间:2024-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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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国际经济贸易日益蓬勃,伴随而来的贸易摩擦不可避免.反倾销措施,将部分不正当竞争扼杀在了摇篮中,但是,反倾销措施无限度的使用,使其脱离了初衷,作为纠偏作用存在的公共利益原则,由于实体概念不清晰,程序权利义务模糊,相关政策缺乏等原因,存在很多问题.为缓和反倾销措施的滥用,需要以新的立法理念为指导,突出公共利益原则在反倾销法中的地位,建立健全合理的实体和程序规则,以此减少贸易摩擦,促进经济全球化中各方利益的实现.

关键词:公共利益原则;反倾销措施;贸易保护主义

一、 引言

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的不断推进,经济摩擦不可避免,各国在本国利益的基础上普遍适用反倾销措施以应对别国的恶意倾销.为了完善反倾销法的价值目标,规避自身局限性,公共利益原则应运而生.虽然WTO的《反倾销协定》规定了公共利益原则,但是,该规定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的特点使得公共利益原则在实践中不能体现出强制的指导性,也使得各国的反倾销法律对“公共利益”的贯彻也大有不同,我国的《反倾销条例》等法律法规同样没有明确规定公共利益的概念和范围,这样的立法状况难免影响反倾销的预期效果.因此,为了完善我国反倾销制度,其关键是归纳公共利益原则的功能,分析我国反倾销法中公共利益原则存在的缺陷,重构我国反倾销法中的公共利益原则.

二、 反倾销法适用公共利益原则的功能

集体利益与个体利益的矛盾是最基本的社会矛盾及制度的根源,这对矛盾的运动是人类社会一切制度的源泉.当集体利益与个体利益不均衡时,就要求制度变迁,构建新的利益博弈规则即新的制度.而当两者均衡发展时,制度就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倾销因不但损害了国内特定产业个体利益,而且因损害国内产业可能导致国内整个经济体系的集体利益崩溃.相反,如果反倾销过度,则会出现保护了国内某些相关产业个体利益,但却同时损害了本国的社会整体福利水平,伤害了被控国的出口商个体利益的情形,甚至会影响国家间的经济贸易往来,破坏国际贸易秩序.而公共利益原则为各方利益提供了一个均衡点,虽然不是最理想的,但却是各方都能接受的最现实的最佳结果.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公共利益原则存在的功能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 公共利益原则的引入有利于填补反倾销法的漏洞,克服其局限性.反倾销法的局限性由于利益取向的偏差,很可能使其沦为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仅以国内受损的相关产业为保护对象,难免损害国内其他相关主体(本国的消费者、上下游企业、进口商)的利益,甚至使国际间的经济贸易难以可持续发展.公共利益原则的引入能起到弥补和矫正的作用,因为其价值理念更为均衡,关注的利益更为广泛.虽然公共利益条款会使反倾销措施考虑更多因素,但是由于全面关注利益相关者的净福利和净损失的比例,反倾销将具有更有力的实施依据和标准.

2. 均衡各方利益.在反倾销的制度下,不同的利益主体有着彼此利益间的冲突.这些冲突性主要的表现是:国内产业保护的利益与倾销产品的下游工业用户和消费者获得廉价原材料、产品利益的冲突;倾销商和进口商获取最大利润、低价占领市场的利益与进口国生产商抵制低价倾销、保证市场份额的利益冲突.无视倾销的结果是国内产业受损,工厂倒闭,员工失业;而不当的反倾销措施,则会使下游企业和消费者需要为获得某产品支付更多对价.前者的损害是直观的,后者的损害往往是潜在的.公共利益原则可以均衡既得利益群体和利益受损群体的利益,可以使调查机关在反倾销程序中将各个主体的利益都考虑进去,以寻求最优结果.

3. 遏制反倾销措施的滥用、减少国家间的贸易摩擦.反倾销法是保护本国工业免遭国外产品倾销的冲击的“安全阀”.但反倾销法往往成为了“合法的”贸易保护主义的代名词.为了使反倾销法融入更多的竞争规则,就要通过公共利益原则的运用改良反倾销规则.

在经济上反倾销的必要理由是,倾销可能给消费者、下游工业用户等带来的好处小于倾销可能给国内工业带来的损害.在双边贸易中,倾销和反倾销重要的影响因素,很容易引发贸易双方所属国的报复和反报复行为,不仅损害双方经济利益,甚至会影响国际贸易秩序.这不仅涉及经济层面的摩擦,更又可能因涉及支柱产业而将矛盾上升到政治高度,恶化国家间的双边关系.为了避免反倾销措施的滥用,促进全球贸易的一体化与自由化,引入公共利益原则实属必要.公共利益原则引入反倾销法,将会对是否采取措施、制裁的程度发挥重要作用,具体来说,只有当反倾销税的征收符合公共利益原则的要求时,才能按照认定的倾销幅度征收反倾销税;在征收反倾销税时,还要考虑征收反倾销税对公共利益的影响因素,考察是否应当低于倾销幅度征收反倾销税;当反倾销税的征收不能够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时,不应当坚决放弃对反倾销措施的应用.

三、 我国反倾销法中公共利益原则的缺陷

反倾销立法最初也存在一定的生产者倾向,较少考虑相关工业用户和消费者利益等经济因素.199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法补贴条例》是我国第一部反倾销法,其并未对公共利益原则作出规定.2002年的《反倾销承诺暂行规则》首次引入了公共利益原则,规定反倾销调查机关应当在审查我国公共利益的基础上,决定是否接受倾销方的价格承诺.2004年国务院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规定出口经营者的价格承诺符合公共利益的,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也不征收反倾销税;终局裁决倾销成立的,征收反倾销税时,应当符合公共利益原则.国务院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公共利益原则,在立法理念和制度设计上有了明显进步,被认为是我国反倾销法中正式确立公共利益原则的标志,我国从此成为了世界上为数不多的规定公共利益原则国家之一.但因其未穷尽利益博弈各方因素而缺乏彻底性导致这一原则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的法律基础.

1. 实体规定不够具体和全面.一方面,没有明确“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反倾销条例》的第33条和第37条规定虽涉及了公共利益的概念,但没有明确公共利益的标准及评判依据.对“公共利益”分歧解释,将影响反倾销的预期效果,很可能达不到引入“公共利益”条款的初衷.另一方面,没有明确利益相关人的主体资格.《反倾销条例》规定的反倾销案件的利益相关人的主体包括:申请人、出口经营者、进口经营者等有利害关系的组织和个人.但是,对于工业用户以及消费者是否被涵盖在“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和个人”的规定中,不得而知.如果是,为何不予列明?缺乏明确列举,反倾销调查机关便可自由裁量谁能代表公共利益、谁可以参加反倾销程序、以及谁可以就能否采取反倾销措施和反倾销的适度性等问题发表意见.这便难免会使得这些主体的权利及利益受损,也使得公共利益很难完整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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