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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诈骗罪论文范文写作 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推论隐忧之克服相关论文写作资料

主题:诈骗罪论文写作 时间:2024-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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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现行司法以推论方法认定集资诈骗罪之“非法占有”目的,这存在难以“排除合理怀疑”之隐忧.推论标准重一般而轻特殊(指商事特性)、推论过程重指控而轻辩护是隐忧生成的基本原因,然而现有研究并未触及根本问题.克服现实隐忧的办法是更新推论的思维与技术:观念上贯彻商事思维,关照商事特性;技术上重视反证,坚持正推与反证有机结合,切实解决辩护意见“采纳难”顽症.而对于“非法占有”目的认定存疑的案件,按照刑法的谦抑精神分别案情处理,而不是勉强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关键词〕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排除合理怀疑;“吴英案”;商事思维

〔中图分类号〕DF6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4769(2015)06-0110-08

“非法占有”目的是集资诈骗罪认定的关键问题,同时也是一个老大难问题,因为司法的肯定性认定经常受到“合理怀疑”的拷问.针对这个问题,学者们展开了相关探索,但这些研究没有找到问题的生成之因和提出真正有效的解决之道(见本文第二部分).本文拟突破现有研究局限,观念上融入商事思维,关照特殊情形;技术上加强反证,实现正推与反证有机结合.期望能够“合理怀疑”困局,使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之推论结果经得起商事规律的检验,符合“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一、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推论的隐忧及其原因

(一)推论的隐忧

“非法占有”目的是集资诈骗罪成立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也是集资诈骗罪认定的关键问题.但是,犯罪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深藏于内心,一般不愿意真实供认.因此,采用推论的方式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中外司法的共同选择①,也得到学界肯定.如英国学者鲁伯特·克罗斯指出:“推定往往是能够证明被告人心理状态的唯一手段.”〔1〕又如我国学者陈兴良教授指出:“主观目的的证明应当建立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为此就有必要采用推定的方法,根据客观存在的事实推断行为人主观目的之存在.”〔2〕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决定非法集资犯罪是集资诈骗罪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情况下,由于在刑罚处罚上前者较重而后者较轻,被告人即使有“非法占有”目的也不愿意供认自己的真实内心.而且在现实生活中,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大多也都是以各种借口或者理由否认自己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图逃过法律的应有制裁.因此,我国司法对非法集资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判断同样一般是通过推论而非被告人供认获得,而推论的根据是《2010解释》规定的八个认定标准.即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2月13日《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可以认定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八种情形:(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但是,推论的结果常存分歧.我们通过对涉及集资诈骗犯罪的455个案件做样本统计分析后发现,因为“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差异,经常产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认定的意见分歧.其中,机关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公诉机关以集资诈骗罪认定的36件(占8.1%);公诉机关指控犯集资诈骗罪,而辩护人主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98件(占21.5%);一审法院改变公诉机关起诉的集资诈骗罪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17件(占3.7%);改变公诉机关起诉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集资诈骗罪的3件(占0.66%);一审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改判为集资诈骗罪的1件; 一审判集资诈骗罪,二审改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1件;经重审由集资诈骗罪改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有1件.本文所选取的455个案例均来自北大法宝(V5版本)所收录的1999-2014年7月的法律文书.如此的司法也常遭社会公众或学界诟病,典型案例如浙江“吴英案”.2005年5月至2007年1月,浙江商人吴英以合伙或投资的名义,通过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采取隐瞒先期资金来源真相、虚假宣传经营状况、虚构投资项目等手段,先后从被害人林某某、杨某某等人处非法集资人民币77339.5万元.至案发时,除已归还本息38913万元,实际诈骗金额为38426.5万元.经过法院三次审理,均认定吴英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判决构成集资诈骗罪.这引发了社会民众和学界广泛诟病,至今没有停止.因此,“非法占有”目的是集资诈骗罪认定中的一个存在常生质疑的老大难问题,这也说明现行司法的推论方法存在难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之隐忧.

(二)隐忧之因

为克服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推论之隐忧(即难以“排除合理怀疑”),需要找准隐忧生成之因.我们的研究认为,隐忧生成的基本原因有二.

一是推论标准重一般而轻特殊.

集资诈骗发生在商事活动中,通过归纳推理得出的“非法占有”目的认定标准既应注重诈骗行为的一般情形,又应关照商事活动的特殊情形.但《2010解释》归纳的七个具体认定标准仅注重前者而忽视后者.如第一种情形中,对集资款用途的认识仅停留在常见的实体性经济,而未顾及商事领域中的非实体经济(如投资理财);对“生产经营活动”与“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逻辑关系认识仅局限于短期的投入、产出与营利,未关注投入与产出关系的复杂性:有的经过较长时间的投入可能才有产出甚至营利;第二种情形中对“肆意挥霍”的理解仅停留于普通的民众生活与消费,忽略了基于生产经营需要而必要的高档消费支出;第三种情形中对“携带集资款逃匿”的目的判断仅注重“非法占有”目的支配所为的常见情形,未认识到还可能有因为债权人过紧或本人及家人人身受到威胁或伤害而为的特殊情形;第四种情形中对“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仅理解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一般情形,而未考虑可能存在已用违法犯罪所得或者其他资金来源偿还集资款的特殊情形;等等.如“吴英案”中,“无法归还”背后存在投入与产出时间差的特殊性,购买房产、汽车、珠宝等背后存在商业投资的特殊性,“以借还借”背后存在的商业运行习惯的特殊性,司法标准中都未曾顾及.可以认为,推论标准忽视商事特性,为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认定在标准设计上就埋下了难以“排除合理怀疑”的隐患.〔3〕

结论:关于本文可作为相关专业诈骗罪论文写作研究的大学硕士与本科毕业论文诈骗罪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参考文献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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