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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资不抵债论文范文写作 老板资不抵债能否拍卖其唯一住房清偿被拖欠员工工资相关论文写作资料

主题:资不抵债论文写作 时间:2024-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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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板资不抵债能否拍卖其“唯一住房”清偿被拖欠的员工工资

吴律师:

我们曾是个体工商户李某所雇请的员工.因李某长期拖欠我们共计12万余元的工资,我们均已先后离职,并分别提起了诉讼要求李某清偿.可尽管法院责令李某偿付欠薪的判决已经生效,且我们都申请了法院强制执行,可由于李某严重资不抵债,判决书一直是一纸“法律白条”.近日,我们曾要求李某处理其价值至少80万元的房屋清偿,但李某及其家人以该房屋是他们“唯一住房”,属于生活必需为由拒绝.请问:我们究竟能否请求法院拍卖或变卖该房屋?

读者:向晓媛等17人

向晓媛等读者:

你们可以请求法院拍卖李某的“唯一住房”,从中清偿被拖欠的工资.

尽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也指出:“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即法院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应当受“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限制,甚至对“必需的居住房屋”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而本案中的住房恰恰又是李某及其家人的“唯一住房”,似乎你们确实无权要求李某或者通过法院责成李某,以处理该住房的方式来受偿被拖欠的工资.其实不然,因为于2015年5月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已经对上述规定进行了补充、完善和变更:“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也就是说,姑且不论李某房屋的价值至少80万元,远远超过你们被拖欠的工资,拍卖或变卖清偿后,李某仍存有巨额*,即使没有结余资金,只要你们同意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李某及其家人提供居住房屋,或同意从房屋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便同样有权要求拍卖或变卖该“唯一住房”.

吴律师

法院可以为*机关的处罚调查补充证据吗

吴律师:

某*机关在处理一起*案件时,将在场看热闹的蒋某予以了处罚.蒋某不服起诉到法院,法院受理后负责该案的审判人员查看卷宗时,明显感到证据不足.为了维护*机关的权威,其深入到案件的其他当事人中,进行了调查取证,证明蒋某在另一场合,参与了*.于是以此为据维持了*机关的处理决定.请问:法院该审判人员的做法正确吗?法院可以为*机关的处罚调查补充证据吗?

读者:为发

为发读者:

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是裁判员不是运动员,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特别强调着这一问题.其在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中明确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但是,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上述人民法院该案审判人员的行为是违法的,“主要证据不足”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作出撤销的决定,并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吴律师

与医院约定“三年不得离职,否则支付违约金”的条款有效吗

吴律师:

我在2012年10月与某公立医院订立劳动合同,成为该医院门诊注射室的一名编外合同制护士.由于我热爱护士工作,通过自己的勤学苦练和老护士的传帮带,比较快地掌握了给儿童肌肉注射和静脉注射的技术和技巧,甚至有不少儿童及儿童家长就是专门冲着我的注射技术到我们医院看病、注射的.在2014年度,我被医院评为院级劳动模范标兵和市卫生系统先进工作者.医院根据规章制度决定奖励我人民币1500元并决定自2015年起每月增加工资600元.但在增加工资前院领导找我谈话,说医院培养你不容易,劳动模范标兵三年也就是一个护士,医院研究决定给你增加工资但也要求你三年内不能离职,否则不但要把增加的工资退回来还要根据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的月数每月再交200元违约金.当时,我觉得院领导这么看重自己,就答应了.于是,我就在医院事先准备好的含有上述内容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上签下了自己的名字.

前不久,家住农村的母亲被诊断有慢性病需要经常注射和照料,我作为独生女就决定辞职到家乡所在地医院上班.当我把自己的想法和医院领导说之后,院领导表示能理解,但同时也表示既然有合同就必须按合同办,否则就不能给我出任何手续.请问:像我这种情况,与医院约定“三年不得离职,否则支付违约金”的条款有效吗?

读者:赵春玲

赵春玲读者:

从你信中所反映的情况来看,可以明确,你与医院约定的“三年不得离职,否则支付违约金”的条款是无效的,你只要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医院,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只有两种情况:一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了专项培训费用培训了劳动者,可以约定劳动者要完成一定的服务期,否则要按约定支付一定的违约金;二是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等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有竞业限制条款并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而你作为一名普通护士,医院既没有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你进行技术培训,你也不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更没有与医院签订竞业限制条款,当然也就更谈不上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给予你经济补偿了.因而,医院与你在《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关于你三年内不能离职,否则不但要把增加的工资退回来还要根据尚未履行的月数每月再交200元违约金的条款是无效的,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关于劳动合同的期限在该补偿协议签订之时再计算三年的约定还仍然是有效的.你如果要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可以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医院,劳动合同即可解除.届时,医院如果不给你*有关离职手续或者设置其他障碍的,你可以向医院所在地劳动仲裁机构提起仲裁,以维护自己作为一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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