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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律责任论文范文写作 动物致害法律责任刍议相关论文写作资料

主题:法律责任论文写作 时间:2024-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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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0001 贵州师范大学法学院 贵州 贵阳)

摘 要:《侵权责任法》自实施以来,有关动物致害在理论和实践中还存在较多的争议,现结合我国的立法规定,从动物致害的赔偿范围、精神损害赔偿、逃跑动物损害的认定、动物行为和第三人结合侵权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就归责原则、免责事由、举证责任等存在的不足及如何完善进行阐述.

关键词:赔偿范围;归责原则;免责事由;举证責任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在物质生活极大地丰富的同时越来越多的追求精神生活,其中之一就是饲养宠物,而由此引发的事故也大大增加.尽管我国《侵权责任法》对饲养动物所致的损害责任进行了专门规定,但仍存在着许多不足.

一、《侵权责任法》对动物致害的立法规定

目前,我国对动物致害责任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侵权责任法》的第十章.主要涉及到承担责任的方式、饲养人和管理人应尽的义务以及危险动物致害的归责方式等[1].其中规定饲养动物致害原则上适用无过错责任,明确提出饲养人和管理人应尽到采取安全措施妨害损害发生的法定义务.强调危险动物致害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对于动物园的动物致害的可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即责任人若能证明其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即可构成免责事由.

二、《侵权责任法》对动物致害规定存在的不足

(一)赔偿范围不明确

《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了动物致害的赔偿范围,其中涉及到医疗费用,但是并没有具体说明医疗费用需付至多长时间,以至于有些损害是需要长时间的康复治疗,但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导致事件中操作困难的问题.笔者认为,该条规定赔偿的医疗费用应包括治疗过程中各个阶段的费用,并且,赔偿的范围不应限于为治疗伤患所直接支付的费用,而应包括三种情况:第一是直接人身损害,即是为恢复原状所支付的医疗费用,以及和该费用直接相关其他费用,如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整容费等.但也要注意这些费用必须是在合理的范围内支出,超出部分无需支付.第二是因生活必需所支出的费用,即日常生活应必备的东西,如残疾用具以及长期护理依赖支出的费用等.第三是有关工资收入的费用,如受害人的误工费,以及根据丧失劳动力的程度而减少的收入等.

(二)精神损害赔偿缺位

事实上,精神损害在动物致害的案件中并不少见,由于涉及到动物致害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法律并没有加以规定,在实践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也很少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是目前的趋势是:在动物致害的诉讼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逐步得到法院的支持.就如“张久凤诉包景营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案情大致是,原告在路过被告家门口马路时遭到被告家的狼狗撕咬,导致了原告身体上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期间不但给其带去肉体上的极大痛苦、还使其被迫放弃工作,最重要的是原告从小极其惧怕狗,且狂犬病毒存在长达几十年潜伏期的情形,这些使都原告的精神遭受了巨大的压力和痛苦,并造成了其精神上的极大惶恐和伤害.因此,法官根据原告的年龄、性别及疤痕部位等因素综合考虑,最终酌定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此,笔者认为,为适应实践的需要,在动物致害的案件中应增加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但要做出相应的限制,只有达到受害人确实因损害造成了极大地精神上伤害时法院才予以支持.

(三)逃跑动物所致损害的认定不合理

逃跑动物带来损害的,对于损害的认定应有所补充.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2条规定了饲养者和管理者对于逃跑动物所致损害承担责任的情形.对此,笔者认为,应对该责任的承担做出一些符合实际的限制,比如设定一个相对的期间.试想,若一个逃跑的动物在十年或二十年之后才对他人造成伤害,对于其带来的损害,我们却要求它十几年前的主人对此负责,这似乎有点滑稽.也会让饲养动物人们极度缺乏安全感,想想对于自己饲养或管理的动物逃跑后,若一直没有找回来,岂不是一生都要处于担惊受怕的焦虑之中了吗?这并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动物遗失或逃跑而造成他人的损害,我们应该视情况来归责,而不是一味地让饲养者和管理人来担责.比如,可以规定三年内造成的损害由饲养者或管理人承担责任,若超过三年的则由社会基金来承担,这里社会基金的出资人人应该是广大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

(四)动物行为和第三人行为结合侵权的规定不明确

第三人对损害仅有轻微过错的责任承担.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3条规定了第三人存在过错的责任承担情形:若受害人向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第三人不能向饲养人或管理人提出追偿,但是当受害人向饲养人或管理人主张赔偿后,他们却能向第三人追偿,这就导致了双方责任承担的不合理,很明显第三人承担的责任过重,这就有失公平.试想,若饲养人或管理人和第三人均有过错,而第三人仅存在轻微过错时,受害人选择了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因第三人不能再向饲养人或管理人追偿,岂不是会存在饲养人或管理人和受害人合伙谋划动物致害的行为而故意陷害第三人么.因此,笔者认为,为避免这种事件的发生,应在《侵权责任法》中增加规定当动物致害行为存在和第三人的过错结合时,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和第三人应就过错的大小承担责任,受害人可以向任何人主张损害赔偿,他们三个对外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对内以过错的大小承担按分责任.[3]

三、我国动物致害立法的完善

(一)对归责原则的完善

我国《侵权责任法》采用了《民法通则》第127条的观点,对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一般采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动物园的动物致害的侵权行为则采取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对此,笔者认为此种归责原则太过于抽象和笼统,不能很好解决实践中的问题,除了对动物园的动物致害采取过错推定原则,还应该区分饲养动物的类型来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譬如,对于法律明确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毫无疑问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若能举证证明存在受害人故意挑逗或第三人的不当行为所导致损害的,则可以减免责任;此外,对于一般的、不存在人身危险性的动物致人损害的应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在发生损害时,可以首先推定饲养者或管理人没有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若其能举证证明其尽到了法定的管理义务,则可以减免责任,否则就应当承担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

结论:关于本文可作为法律责任方面的大学硕士与本科毕业论文法律责任的种类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论文写作参考文献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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