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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益诉讼论文范文写作 从康菲漏油事件看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相关论文写作资料

主题:公益诉讼论文写作 时间:2024-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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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环境公益诉讼是近年来法学界和司法界高度关注的问题,世界上很多国家建立了公益诉讼制度,但是面对越来越多的环境污染与破坏纠纷,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制度却长期缺失.因此,要对传统的诉讼理论进行突破,构建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主体制度.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司法救济;康菲漏油

中图分类号:D922.6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0829(2012)05—0024—04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环境污染也越来越严重,在诸多环境污染事件和食品安全事故中,经常能见到一些民间社团组织和律师的身影,他们试图提起公益诉讼,为受害者争取赔偿,维护公共利益.然而,由于缺乏法律主体资格,这些公益诉讼很难被受理.在2011年的康菲漏油事件①中,我国的海洋受到严重的污染,沿海渔民的利益也受到严重的损害,我们可以通过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要求康菲公司赔偿其造成的渔民渔业损失和海洋环境生态损失.但是在取证和诉讼的过程中却面临着公民个人无力取证、公益诉讼主体资格法律规定不足的弊端.在康菲漏油事件中,渤海沿岸的渔民是最直接的弱势受害者,但是渔民在取证与诉讼时却都遇上了麻烦.一些公益组织和律师打算以组织或个人的名义起诉造成康菲漏油事件的康菲公司,但却发现按照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公益组织需要经过批准后才能成为原告.之前,大多数公益组织起诉政府、污染企业的诉讼,多处于无法可依、胜算低的尴尬处境,有的甚至在起诉阶段就被法院认为主体不适格、无权起诉而被驳回.

一、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概念及发展历史

(一)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概念

原告作为诉讼程序的发起者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但是介于有限的司法资源及诉讼效益,就要考虑何人提起的诉讼是有价值的,这就涉及到原告资格问题.原告资格是指可以提起诉讼的权利及合理性.

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笔者认为可以理解为环境公共利益遭受损害或损害时,可以合理启动环境公益司法救济程序的资格.古罗马有句著名的法谚“没有原告就没有法官”,可见原告是整个诉讼活动的关键角色,只有具备原告资格的主体才能成为原告,进而行使其起诉权并获得公正的裁判,所以明确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也就成了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核心.

(二)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发展历史

传统的诉讼旨在解决纠纷当事人提出的具体私法请求,是在纠纷发生后当事人起诉审理的,具有事后性;而环境损害具有潜在性、间接性和长期性,所以传统的原告资格理论已不能适应谋求整体解决和事先解决这种新型侵害行为的要求.结合目前在公益诉讼制度走在世界前列的美国立法变迁来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突破传统概念的限制进行扩张已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基本要求和发展趋势.[1]美国原告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扩张经历了从“法定权利”标准(原告只有证明自己普通法上的权利在遭受侵害时才有资格起诉)到“法定利益”标准(原告证明自己普通法和制定法的利益受到损害时可以起诉)的变化,以1946年的《行政程序法》为标志;从“法定利益”[2]标准到“事实上损害”标准,即原告只要提出其要求审查的行政行为对其造成经济上或非经济上的损害就享有原告资格.[3]虽然其中又经历了部分恢复的“三要件”标准,即事实上的损害、因果关系和可救济性,但是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扩张是其发展的显著特点.[4]

二、康菲漏油事件的可诉性及其意义

康菲漏油事件给沿海渔民及我国海洋环境造成了严重的损害,而仅仅依靠私权利已难以达到保护权益的目的,所以此时启动公权力,进入诉讼程序已成为必然步骤,但是要进入诉讼程序则必须具备可诉性,而该案件可否进入诉讼需从以下条件入手.

(一)具有广泛的原告范围.环境污染侵害的是不确定多数人的利益,具有潜伏性,并且周期较长,所以原告范围广泛,所有受害者均可提起诉讼.

(二)环境污染侵害的是公民个人及社会集体的利益,维护环境利益具有公益性.环境问题自身的公益性决定了环境侵权行为所侵犯的利益具有不确定性和间接性,即一个侵权行为可能直接侵犯数个环境权益,也有可能通过环境的不断累积而损害到其他潜在的、不特定人的利益.

(三)环境污染可诉性是一个由多种诉讼制度构成的综合性法律系统.环境污染可诉性是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将环境刑事诉讼、环境行政诉讼、环境民事诉讼和环境公益诉讼涵盖在环境侵权可诉性中,从而在法律上寻求全方位的保护.

康菲漏油事件所引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对于保护社会公共环境和保障公民诉权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实体企业的不断壮大,在社会生产中出现了大量的环境污染破坏案件,这对我们共同生活的环境造成了巨大的损害,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相关部门由于监管不力,社会团体及个人无力诉讼造成保护环境困难的状况;另一方面,由于法律规定的局限性及诉讼主体资格规定的缺失,造成了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不明确,使得诉讼主体的诉权难以实现.康菲漏油事件使国家相关机关加大了对这方面的监管力度,同时,也引起了社会广大热心人士的关注,律师、社会团体及个人都积极地加入维权队伍,援引相关法律条款并结合相关国家环境保护政策积极地通过诉讼的手段维护环境权益及渔民利益,这些活动也会对国家相关立法活动产生一定的影响,也为以后相关法律的完善提供了有力的支持.

三、康菲漏油事件中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中几类主体的原告资格分析

鉴于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制度的缺失,实体法和程序法并未作出具体规定,所以在具体的公益诉讼中各类原告主体的诉讼资格并未被法律确定下来.但学界普遍认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可以归为以下几类:国家公诉机关(主要是检察院)、国家环境行政机关(主要是环保局)、公民个人和社会团体.[5]笔者对上述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进行分析并提出一己之见.

(一)国家公诉机关应作为环境公益诉讼主体

2003年山东德州乐陵市检察院起诉范某私自加工出售石油,损害国有资源,造成环境污染,最终胜诉.这是近年来典型的检察院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之一,也体现了检察院介入环境公益诉讼的合理性和优越性.康菲漏油事件中,海洋环境及沿海渔民的利益都受到了严重的损害,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共利益的代表,在面对损害公共利益的问题时,理应作为诉讼主体向法院起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同时由于康菲漏油事件的主体是大型企业,经济等综合实力强大,在取证和起诉各个环节都会遇到一定的阻碍,所以公诉机关作为原告起诉还是有其合理性的,理由如下:

结论:大学硕士与本科公益诉讼毕业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相关优秀学术职称论文参考文献资料下载,关于免费教你怎么写公益诉讼方面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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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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