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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强制执行论文写作 时间:2024-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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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股权回购协议作为保护股东和投资者利益的制度创新,已然成为实现公司决策合理性和公平性的重要内容.反观传统理论对这一做法的否定,现代法治理念已在理论和实践层面上为其找到充分的可行性依据.公证模式下的股权回购协议不仅提高了公司运转的效率,也为预期利益的实现提供了一定的保障,但在应用过程中也可能存在困境和风险.因此,需要完善相关的制度建设,避免不适当的行为影响其效果的发挥.

关键词:股权回购协议;公证;强制执行力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D926.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01-0217-02

作者简介:刁姝(1979-),女,汉族,四川成都人,本科,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 公证员,研究方向:公证实务及理论.

一、股权回购协议一般概述

按照传统公司法理论,股权回购协议因其自身的复杂性,极易导致权利义务之混同,从而损害股东和投资人的利益,缘此为大多数法律所禁止.但随着资本全球化的程度不断加深,股权回购已成为股东实现利益最大化、保护小股东利益的重要手段.

(一)股权回购协议及其效力

股权回购协议,意指公司利用其自有资金,通过协议等方式将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购回,继而将其注销或转为库藏股的行为,以实现减资或调整股本结构的目的.公司法中的股权回购协议主要存在于以下四种情况: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和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就其效力而言,股权回购协议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自然应当首先受到《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相关规定的约束.根据王泽鉴先生的观点: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二者之效力迥然不同.[1]因此,股权回购协议自当事人签订时生效,登记为外部对抗要件.其次,股权回购作为一种特殊的股权转让方式,还需满足股权转让生效条件的特殊规定.《公司法》规定,公司除因前述第四项原因回购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除此之外,对于特殊类型公司之股权回购协议的特别规定,散见于相应的法律法规之中,作为认定股权回购协议效力之根据.

(二)股权回购协议的现实意义

在公平理念从“形式公平”过度到“实质公平”的近现代,股权回购制度之目的即在于,通过赋予少数股东公平退出的权利,从而“防范多数股东的机会主义,保障少数股东的利益”.[2]目前看来,股权回购在平衡股东利益,完善股东退出机制的等方面都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首先,股权回购制度赋予了小股东表决意见的有效途径,缓解了股东矛盾所导致的公司僵持之困境,是现代市场经济环境中,保证公司效率、实现意思自治的重要手段.其次,股权回购制度保障了小股东在分析市场运作规律后,独立决定投资方向的灵活性,避免了更大程度上的损失.最后,股权回购协议能有效解决股东之间“搭便车”的现象,为股东实现投资目的扫除了障碍.

二、股权回购协议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合理性之辩

究其本质,股权回购协议是一种具有给付内容的债权文书,随着权能分离论对传统物权理论的彻底颠覆,股权回购在现实中成为可能,和此同时,请求权基础理论的蓬勃兴起也在制度层面上,为股权回购协议是否可以具备强制执行效力提供了依据.

(一)权利和权能分离理论

罗马时期,最初的权力体系在罗马法有关所有权概念的基础上发展而来,权能和权利的统一使所有权成为早期权利体系的核心.随着实践的需要和物权理论的不断完善,物的归属和利用呈现出逐渐分离之趋势,形成现代物权法的权能分离论.所谓权能分离理论,意指所有权中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可和主体分离,独立存在,分别转让,形成所有权之外的他物权,这种权利和权能的分离在实践中有着独特的积极意义.就股权而言,根据权利性质不同,可将其分为代表财产性权利的自益权和代表非财产性权利的共益权,为实现利益最大化,股东选择将股权中有类似于物权性质的自益权转让他方,这种权能的分离仅为股东保留了名义上的股东地位,股东权利受到限制,股东只能行使有关的非财产性权利.该种限制在权能分离消除以后即自动回归股东所有.因此,将股权中的自益权作为合同标的转让,在理论上具有可操作性.

(二)请求权基础理论

所谓请求权基础,即据以行使请求权为一定主张的依据.请求权基础既包括法律规范,也包括当事人之间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比如合同、遗嘱等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依据.

一方面,法律规范作为请求权基础已为诸多规范证成.例如:《公证法》[3]第37明确了对于经过公证并具有给付内容的债权文书,在债务人不履行或履行不适当时,债权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4]第238条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申请法院执行.另一方面,民事法律行为也被视为请求权的重要基础.《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兼采概括式和列举式的立法模式,详细界定了有关强制执行公证的范围.从现有立法的规定来看,能够被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仅仅是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简单债权债务关系,然而,股权回购协议中当事人之权利义务纵横交错,因此,在公证模式下对股权回购协议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在实践中备受阻碍.

三、公证模式赋予股权回购协议强制执行效力的可行理路思辨

尽管股权回购协议顺应了公司制度改革的时代潮流,但在具体应用中却存在着相当的风险.例如,股权回购协议可能成为掩饰公司间借贷的手段,而且该协议本身也极易因为双方主体的不平等性而变为显失公平的约定,再者,由于公证文书在效力层级上低于法院的裁判文书,因此在请求执行时可能面临重重阻碍.故而,公证模式下的股权回购协议在实际操作中可能缺乏相应的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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