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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谋取利益论文写作 时间:2024-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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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中的主观违法要素,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主要表现为该要素的认识标准不一,司法案件中认定较难等.本文通过分析“两高”颁布的《关于*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从为什么证明、证明什么、怎么证明这三个角度探究“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重点构成要件.

关键词 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 司法证明

作者简介:高原,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0.293

“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收受型受贿犯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也是认定成立受贿犯罪必须予以证明的事实.然而司法实践中对这一问题的认识与理解往往存在争议.一方面,部分职务犯罪嫌疑人以“收而未谋利”、“未谋取到利益”、“正常履职”等理由提出异议,以否定受贿罪的成立.另一方面,侦查机关因担心职务犯罪嫌疑人的上述辩解,影响案件质量、诉讼效率或者因取证困难,往往只将为请托人谋取到实际利益或者权钱交易明显的事实作为受贿犯罪处理,而排除了“口头承诺”、“默示受贿”、“履职后收钱”等类型的受贿犯罪,造成部分受贿犯罪的不当漏网.2016年4月,“两高”在《关于*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对“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了最新阐释,除了对承诺谋利、明知请托事项收钱情形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再次确认,还新增了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下属或者行政被管理人员财物达一定数额,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解释》统一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司法认定,并作了扩大解释.对于司法办案实际具有很强的指导性,但关于如何具体证明“为他人谋取利益”,《解释》则没有具体细化,则需要侦查部门根据以往经验自己摸索实践.

一、为什么证明

司法活动的证明,就是指司法人员或司法活动的参与者运用证据明确或者表明案件事实的活动 .具体到受贿案件,就是运用证据证明受贿罪各要件的过程,作为受贿罪法定构成要件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则当然成为需要证明的内容之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需证明案件事实符合所指控犯罪的构成要件,故证明“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系控方法定的举证责任.此外,证明“为他人谋取利益”也是落实受贿罪立法宗旨和保护法益的题中应有之义.受贿罪立法旨在保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交换性,权钱交易的受贿犯罪恰恰破坏了这种法益,违背了受贿罪的立法宗旨,而作为这种不法交易中国家工作人员的拥有的“砝码”——“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国家工作人员对请托人行送贿赂的“投桃报李”,正是这些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使职务行为成为可以收买的“商品”,导致政以贿成、官以利鬻、腐败成风. 因此,通过认识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司法证明的理论渊源、法律依据以及保护法益之需要,使司法办案人员明确了证明该要件之意义,即为什么证明,从而为侦查人员下一步收集证据(证明什么),运用证据(如何证明)理顺侦查思路.

二、证明什么

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证明什么”的问题,就是探讨需要用证据证明这一要件的哪些事实或者要素,也就是证据理论中的证明对象.在诉讼活动中,证明对象有两种含义:其一是证明的接受者,即证明活动要说服的对象;其二是证明的承受者,即需要证明的事实,又成为证明的客体.此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证明对象应指该要件证明的承受者,即需要证明的事实,而需要证明那些事实又不得不讨论受贿罪的法益问题.众所周知,受贿犯罪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立法为了保护这种法益,不仅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财物”,还要满足“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罪状,符合权钱交易的特征,体现了立法的宗旨.实践中,相关部门已通过司法解释明确了上述问题.如,2003年11月13日《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就明确了“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规定阐释了为他人谋取利益以承诺为最低要求.而《解释》正式确定了四种“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形:一是实际或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二是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三是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四是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该四种情形相比《纪要》来说既有继承又有超越,特别是在关于“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收受其财物”的认定方面,《纪要》表述“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而《解释》直接规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形之一. 不论是之前的《纪要》还是现在的《解释》,在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要件的认定上,都围绕着职务行为与财物形成的对价关系这一受贿罪法益展开,坚持 “权钱交易”的本质属性.综上,《解释》规定的四种情形就是“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证明对象,也是需要证明的事实.

三、如何证明

本文探讨的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司法证明问题,在实践中主要是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所涉及,从诉讼程序看,属于侦查阶段的问题,所以在前述探讨为什么证明(证明的依据)、证明什么(证明的对象)后,自然要探讨具体证明该要件的问题.从这个意义讲,“如何证明”实际包括两个方面内容:一是用什么证据证明,即收集什么证据、怎么取证;二是用证据怎么证明,即如何使用证据证明,运用何种证据规则证明.通过“如何证明”这一环节的司法证明,使得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受贿罪要件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在证明“为他人谋取利益”时,应坚持“实质谋利”方法,在当事人辩解“收而未谋利”、“未谋取到利益”、“正常履职”时,应透过现象看本质,通过调查国家工作人员与财物给予人交往历史,调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或职务行为与财物给与人个人利益或公司业务是否存在交叉,进行实质的非形式的判断国家工作人员有无为他人谋取到利益,或存在谋取利益的现实可能.这种“实质谋利”方法的依据是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无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履行过程如何复杂,方式如何多样,手段如何隐蔽,只要其是基于收受财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均屬于“实质谋利”,其核心是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在此,笔者建议取证时可根据国家工作人员权力行使的轨迹,按照时间线进行证据收集.具体方法参考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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