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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建设论文写作 时间:2024-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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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一带一路”是我国面向新时期的新一轮对外开放战略.在该战略的实施过程中,政府是重要的实施主体.因此,如何更好的构建我国地方政府间的关系是一个重要的课题.在地方政府之间的关系中,应保持合作和竞争的同时存在,必须基于法治的思维,推进法治政府的建设,以服务于“一带一路”的建设.

关键词:“一带一路”;法治;地方政府;区域合作;竞争

中图分类号:D6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6)07-0122-03

2013年9月和10月,中国国家主席 在出访期间,先后提出了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伟大构想,并得到了国际社会的热烈反响.“一带一路”的提出是中国继“改革开放”发展战略之后的又一创举;这一轮的发展战略对于中国来说是全方位的.在我国推进“一带一路”战略的过程中,需要处理各种复杂关系,大的方面包括国际关系和国内关系;而在国内关系中就包含了政府间的关系、区域间的关系、部门间的关系、政府和市场的关系等等.“一带一路”构建中我国地方政府间关系的处理必须基于法治化的思维,以服务于“一带一路”的建设.

我国国土辽阔,东部、中部、西部的发展模式和经济发达程度存在巨大差异,市场化程度和对外开放程度也存在不同.在“一带一路”战略的推进中,地方政府应该发挥自己的比较优势,和其他地方形成优势互补,加大区域政府间的合作力度,共同为“一带一路”服务.和此同时,地方政府之间也存在着自身的利益,不可避免的会产生各种竞争关系.区域间的政府合作是我国经济高速发展中的必然趋势,而地方政府之间的竞争也必然伴随存在;如何更好规范区域性政府间合作,将其纳入到法治化的轨道,以及如何避免地方政府之间的不当竞争,将是本文探讨的重点.

一、区域性政府间合作的法治化道路

随着我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由于在资金、资源及人力等资源因素上的差异,地方政府逐渐开始寻求区域之间的经济合作,追求区域经济的一体化,以实现政府职能的转变,更好的发展本地区经济.“单凭一地的资源和市场,以及完全由某一地方政府独自操作、在其他地域范围内组织活动,已经很难整合必要的资源,实现成功的经济发展.”[1]因此,区域性政府间的合作得到蓬勃发展,如泛珠三角经济区域、长三角区域、环渤海经济圈等等.“随着府际合作的增强,有关地方政府治理的观念,由传统上较为权威、封闭和狭隘的旧地方主义,向强调权力或资源互赖、开放和区域合作(Regional Co-operation)的新地方主义(New Location)转变.”[2]这些区域性政府间合作机制的平台便是行政首长联席会议.通过一年一度的行政首长联席会议,合作各方将确定新一年的年度工作重点,并在新的一年中围绕着各项工作重点签署多个政府间的合作协议.

通过行政首长联席会议这个平台签署的各项合作协议,如何对其进行法律上的定性?这个问题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几乎是空白,只有2008年通过的《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第十五条对此有概略的规定:区域合作可以采取签订合作协议、建立行政首长联席会议制度、成立专项工作小组、推进区域经济一体化等方式进行.但是,该规定只是一个地方性的政府规章,其效力层级较低,法律效力覆盖的范围有局限性,并且规定的相当粗略.可以说,我国现在的区域性政府间的合作行为一直缺乏必要的法律制度保障,这样便会容易出现下述隐患:“一是地方的合作权限被 或上级政府所有,地方自治权有予以剥夺的危险;二是地方政府注重‘走上级路线’而忽视同级政府间的合作,竭力从上级机关(或 政府)获得优惠政策;三是由于在实际处理经验模式未定、法制规定不足的状态中,府际合作事务的处理就变成‘争权诿责’的情形,反而无法达到解决的目的,增生更多问题.”[3]

区域性政府间的合作缺乏配套的法律制度,会导致各种问题的出现,只有将其纳入到法治的轨道上,才能增强地方政府之间在合作过程中的法治理念,促进法治政府的建设,督促地方政府依法执政,从而保障合作的持续性和稳定性.只有政府间的合作规则化、制度化、法治化,我们“一带一路”的推进过程才能更加顺利.

我国法学界一般将政府间达成合作协议的这种行政行为定性为行政协议,专指行政主体之间达成合意的行政行为.叶必丰教授在论述行政协议时认为:“从法学角度看,区域政府间的联席会议制度应当以所缔结的协议来定位.这类协议既不是共同行政行为也不是行政合同,而类似于美国的州际协定和《西班牙公共行政机关及共同的行政程序法》所规定的行政协议,是政府间实现平等合作的一项法律机制.在我国,这既是一项法制创新,也是一个新的行政法学范畴.”[4]行政协议因为是一种新的法律关系,所以在我国国家层面的法律中鲜有规定.为使区域性政府间的合作行为得到法治的保障,我们必须从区域性政府间合作协议的缔结主体、缔结程序、合作协议的主要条文、合作协议的备案及最后的争议解决机制方面对其进行法治化,使法治思维和法律规则始终伴随着合作协议的磋商、成立、生效、变更及终止.

(一)达成区域性政府间合作协议应坚持的法律原则

在地方政府互相磋商达成合作协议的过程中,其行为必须受到法律原则的支配.由于区域性政府间合作协议的特殊性,它在学界被界定为一种行政协议,它既存在着政府行使公权力的行为,同时又是一种公法上的契约行为.因此,区域性政府间合作协议的缔结一方面要受到行政法原则的支配,包括行政法实体性原则中的依法行政原则、越权无效原则、信赖保护原则,也包括行政法程序性原则中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行政公开原则、行政公正原则及行政公平原则;另一方面要遵循私法契约上的一些原则,包括诚实信用原则、契约自由原则、法律约束力原则及情势变更原则.

(二)缔结区域性政府间合作协议的主体必须适格

这里的适格主体要求缔结区域性政府间合作协议的当事方必须是享有行政公权力的地方政府及其授权的职能部门.区域性政府间合作协议作为区域经济一体化背景下政府谋求合作的媒介,追求的是地方社会经济的发展,面对的是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必须是代表公共利益的地方政府及其授权的职能部门有权缔结合作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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