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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人文精神视野论文写作 时间:2024-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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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人文精神要求尊重人的价值,关注“人”的发展,保护“人”的权利.生命权和健康权是“人”最基本的权利,保护“人”的权利,必须保护“人”的每一个阶段的权利,包括“人”生命之起源——胎儿.胎儿是潜在的社会人,仍享有生命权和健康权.?目前,我国刑法对于"胎儿”的保护,是通过将对胎儿的伤害视为对母亲的伤害,再依据刑法第234条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近年来,胎儿伤害的案例增加,伤害方式及伤害结果呈现出多样化,上述作法已经不能规制胎儿伤害行为,并且也没有切实保护胎儿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因此,笔者认为,应该承认胎儿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增设故意伤害胎儿罪,保护胎儿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人文精神;胎儿伤害;生命权;健康权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2234(2017)01 — 0128 — 03

人文精神要求刑法应当尊重人的价值和主体地位,重视人的全面发展和权利保护,并充分保障人的自由和尊严.由于我国刑法对“人”的判定以“出生”为标准,胎儿因其未出生便被排除刑法主体之外,即刑法不承认胎儿的主体地位.众所周知,胎儿是“人”生命之开端,作为“人”的先期利益存在,如果不加以保护,则不能真正做到对“人”的保护.承认胎儿的主体地位及权利,是完善我国刑法的需要,也是人文精神的内在要求.

一、胎儿的法律性质分析

胎儿,是指妊娠 8 周以后娩出的胎体.关于胎儿的性质,生物学、医学、宗教、法学等多个领域具有不同的看法,而即使在法学领域中,对于胎儿的性质也是众说纷纭,其中主要有物说、道德主体说、介于人和物之间的权利主体或客体说、人格说、潜在人格说.

物说认为胎儿是输卵管或子宫中的物质.民法上的物需要具备四个特征:即有体物,和人相脱离,能够被人所实际控制和支配;在功能或作用上能够满足人类生产和生活的需要,很显然胎儿并不完全具备上述四个特征.如果采用物说,则会产生人是由物变来的荒谬结论,违背常识.道德主体说认为,胎儿具有比一般生命物质更高的到的地位,属于社会*道德保护的范围.?该学说忽视了胎儿是一个实体的生命,将侵犯胎儿生命和健康的行为认为像侮辱尸体一样伤害了人们的道德情感,显然忽视了胎儿的特殊价值和意义,保护力度也不足.介于人和物之间的权利主体或客体说,认为胎儿是介于人和物之间主体或客体,该学说模棱两可,令人不解.人格说认为受精卵、胚胎、胎均儿具有人权,具备人的条件,应受法律保护.该学说肯定了胎儿的主体地位,但人格的存在以人的存在为前提,胎儿毕竟不是社会的人.潜在人格说认为,胎儿是潜在的“人”,而“人”是具有人格的生命体,胎儿具有潜在的人格.

笔者赞成潜在人格说,“人”的概念本身就具有“生物的人”和"社会的人”两个层次.从生物学角度来看,胎儿从受精卵起就具有新的“人”的生命*,就是一个“人”的开始,胎儿本就是生物上的人,将其命名为胎儿,是对“人”生命不同阶段的区分,正如婴儿、少年、中年那样.胎儿因为其还未出生,无法参和到社会实践中人和人之间的关系,因此还不具社会属性,还不是社会人.但是,正常情况下,胎儿都会出生,具有社会属性,成为社会的人.因此,胎儿是生物人,是潜在的社会人.

二、胎儿的生命权、健康权及其限制

生命权是人享有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是最核心的人权.胎儿作为生命之开端,已经具有生命活动的特征,是每个自然人发育之必经阶段.我国现行刑法保护人的生命权,规定任何人都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而胎儿“生命”作为自然人享有生命权的前提,同样应该受到刑法的保护.对胎儿“生命”的非法侵害即是对自然人生命权的提前剥夺.胎儿有出生的权利,享有生命权.

胎儿的健康权是人的健康权的基础.近年来,世界各国和地区关于胎儿健康利益受损害的诉讼不断增加,胎儿的健康保护引起了社会的关注.大陆法系国家立法和判例大多规定胎儿享有先期的身体法益,承认胎儿法律上享有健康权并加以保护.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均规定了胎儿在出生之前受到第三人的侵权,在出生之后可提起赔偿之诉,肯定了胎儿的赔偿请求权.美国判例法也主张,每个人都应被保护,不受侵权行为之害,包括胎儿在内①.胎儿的健康权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胎儿虽然享有生命权,但胎儿毕竟不是社会中的人,胎儿的权利和社会的人的权利之间必须达到一种平衡,这种平衡点就是行善原则和社会责任原则.

胎儿的生命权受到自身的限制.一方面胎儿有出生的权利,另一方面胎儿没有决定其是否出生的能力,当胎儿被诊断为患有先天遗传性疾病,或者胎儿是因 、 等原因 ,如果让胎儿出生则可能给出生后的人造成生理上的缺陷或生理上的痛苦,甚至损害出生之后人的价值和尊严.这显然违背生命权的价值目标,也不符合人文精神尊重人的價值和尊严的内在要求.生命权本身具有质的要求,当出现上述情况时,根据两害相权取其轻的原则,应将胎儿出生给他带来的利益和痛苦进行权衡,如果痛苦明显大于利益的时候,剥夺其生命权不失为一种善的原则.

胎儿的生命权受到母亲生命权的限制.当胎儿的生命威胁到母亲的生命时,即胎儿的生命和母亲的生命只能二取一的时候,保护一方的生命权必定会剥夺另一方的生命权.根据行善原则,比较胎儿和母亲的重要性来进行选择,这里的重要性需要从多方面进行考量.主体地位方面,胎儿仅仅是潜在的人,低于已经是社会人的母亲;道德情感方面,选择母亲的生命给母亲的亲人、朋友在情感上造成的痛苦更小,更加符合道德的要求.因此,选择母亲的生命权符合行善原则,这也是当胎儿生命威胁母亲生命时,剥夺胎儿生命的正当性所在.

胎儿的生命权受到父母生育权的限制.胎儿的生命权和父母生育权何者优先,这个问题比起胎儿的生命权和母亲生命权的价值排序要困难和复杂得多.由于胎儿的主体地位低于父母,从人文精神下主体的重要性来看,某些时候胎儿的生命权必须让位于父母的生育权,但这种让位必须是道德的.例如,当胎儿先天畸形或者避孕失败后的人工流产,或者违背了夫妻计划生育的时间,又或者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时所选择的终止妊娠.?但有些时候,父母的生育权又必须让位于胎儿的生命权,例如不应基于重男轻女等思想堕胎.

结论:关于人文精神视野方面的的相关大学硕士和相关本科毕业论文以及相关人文精神和科学精神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写作参考文献资料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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