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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监外执行论文范文写作 我国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其完善相关论文写作资料

主题:监外执行论文写作 时间:2024-03-02

我国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其完善,本论文主要论述了监外执行论文范文相关的参考文献,对您的论文写作有参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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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暂予监外执行作为一种行刑方式的变更制度.体现了我国惩罚罪犯与改造罪犯相结合和人道主义的刑事政策.虽然在总结司法实践和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不断做到到完善,但是,在程序、监管职责、监管措施、收监执行的情形等方面还存在不明确和疏漏等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问题;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1--7740(2010)03---9155--02

暂予监外执行是指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的罪犯,由于符合法定情形,决定暂不收监或者收监以后决定改为暂时监外服刑,由机关执行并由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的刑罚执行制度.这一制度的设立体现了我国惩罚罪犯与改造罪犯相结合和人道主义的刑事政策,有利于对罪犯的教育、感化、挽救.不断对这项制度进行完善,使之更加合理,更加人性化,是十分必要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作为一种行刑方式的变更制度,虽然在总结司法实践和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使其不断做到到完善,在一定程度上显示了行刑方式的灵活性和行刑的社会主义人道性,但还不能说它已尽善尽美,从已经暴露出来的问题看,仍有进一步完善之必要.

一、暂予监外执行程序的某些环节还不够清楚,有进一步明确之必要

在程序方面应当进一步明确当前暂予监外执行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原《刑事诉讼法》仅用一个条文即第157条,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条件和行刑主体等问题进行规定,没有关于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方面的内容,这显然是个缺陷.1996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用3个条文即第214条、第215条和第216条,分别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条件和程序等问题进行规定,特别是第215条对于检察机关在暂予监外执行中的法律监督问题进行补充,从而使这一制度在程序方面更加完善.但是,也正是在这一环节上还有些不够清楚之处,有必要进一步明确.《刑事诉讼法》第215条是在吸收《监狱法》第26条第二款内容的上增补的,其目的在于与《监狱法》的规定相衔接.并规定了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但却未规定抄送的期限(实践中发生批准机关在批准后,过几个月甚至半年以后才送达检察机关的情况,有的甚至罪犯都已经刑满,使做到检察监督成为一纸空文).“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检查.”可见刑事诉讼法强调了事后监督的原则,事后监督的不足在于违法的危害后果已经发生,纠正的难度大、时间长,而且容易导致不必要的民事,行政诉讼问题的发生.

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作用有加强之必要

根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认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不当,应当在接到决定书后一个月内提出纠正,但如果在法律规定的期限过后,检察机关发现决定不当时是否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呢?对于这一点,根据有错必纠的原则,答案应当是肯定的.对确属错误的决定,应当及时按一定的程序予以纠正.监所检察部门在暂予监外执行监督上,立足主动做到“三个同步”:一是事前同步监督.驻所检察人员对每个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病史、简历、案情、表现和刑期要做到了如指掌.二是事中同步监督.要掌握罪犯的病情鉴定情况及批准法律手续是否齐全,如发现存在问题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或检察建议.三是事后同步监督.检察机关接到批准暂予执行决定通知书后,监所检察部门要根据事前、事中监督中的情况,立即做出是否全面审查的决定.对于发现的问题,执行机关又没有及时纠正的,可视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在全面审查期间,罪犯不做到出监;对没有问题或异议的,可不予全面审查,执行机关在接到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后,可将罪犯监外执行.对于有待进一步明确的问题,我们的意见是:监狱管理局作出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后,立即生效,但不立即执行.在法定期限内人民检察院如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监狱管理局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经核查如果认为原决定确有错误,应立即收回原已作出的关于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如果认为原决定正确,应将“重新核查”结果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并立即执行.

三、程序方面的问题有修改之必要

关于延长保外就医期限的手续问题.根据《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12条规定,对于实行保外就医的罪犯,“根据罪犯病情,可以一次批准决定保外就医时间半年至一年.期满前,监狱应当派干警实地考察或者发函调查.保外就医罪犯病情经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尚未好转的,由监狱提出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批准,*延长保外就医期限手续,每次可以延长半年至一年.”根据这一规定,当保外就医期满前监狱以发函的方式调查保外就医犯的病情变化时,罪犯若想延长保外就医期限,只要到县级以上医院开一个病情尚未好转的证明寄往监狱,监狱就可以以此证明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监狱局*延长保外就医时间的手续.这一规定显然失之过宽,漏洞也很多,特别是在当前腐败之风普遍存在的情况下,开一个这样的证明是非常容易的.如不尽快严格这一制度,必将损害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严肃性,背离这一制度的宗旨.为此,我们建议将这一规定改为:保外就医期满前,病情尚未好转需要继续保外就医的,经被保人和取保人共同书面申请,由罪犯居住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对病情进行鉴定,或者由原出具病情鉴定证明的医院重新对病情作出鉴定,出具证明,报经监狱管理局审查批准.同时应将延长就医的决定,及时通知当地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罪犯采取非法手段骗取保外就医期间不计执行刑期的法律手续问题,有关执法机关的解释规定:“罪犯采取非法手段骗取保外就医期间不计人执行刑期.原监狱发现罪犯骗取保外就医的情况后,应立即将罪犯收监,并提出该罪犯保外就医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的意见,报请省监狱管理局作出决定后,在执行通知书和释放证明书上注明扣除时间和新的刑期截止时间,并将省监狱管理局的决定报原判人民法院和驻监检察机关.”我们认为,刑罚执行通知书是原判人民法院作出的,只有原判人民法院才有权变更原执行通知书的内容.因此,省监狱管理局对于收押骗取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狱关于改变刑期截止时间的意见,表示同意,然后提请原判人民法院予以改变.原判人民法院再以公函的形式告知省监狱管理局,同意省监狱管理局意见,并写明变更后的刑期截止时间.具体收押该罪犯的监狱在接到省监狱管理局转来原判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变更原判刑期截止时间的公函后,再将该公函抄报驻监检察机关,并在未来的释放证明书上注明扣除的时间.关于程序方面需要明确的第四个问题,就是保外就医的罪犯,在保外就医期满前擅自外出不归,在发现其下落时已超过释放日期,对于这种情况应如何处理,目前尚无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地方将保外就医

结论:关于本文可作为相关专业监外执行论文写作研究的大学硕士与本科毕业论文监外执行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参考文献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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