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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财产权论文写作 时间:2024-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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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表面上物或者权利所有者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对物或权利进行支配和使用,事实上每个人在对物和权利进行支配和使用时均需要遵守法律法规,并承担社会义务.如何界定公民私有财产应当无偿承担社会义务的界限,则是财产权保障需要解决的问题.只有明确财产权利和义务之关系才能促进财产权的保障.

【关键词】财产权保障 社会义务 补偿

【中图分类号】 D951.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619/j.cnki.rmltxsqy.2017.10.011

隨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财产所有者将会发现,尽管其拥有该财产,但是支配和使用将可能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这种社会表象的背后是财产权的法律问题,财产所有者是否应当承担一定的社会义务,其界限是什么?公民私有财产承担社会义务是否应当得到补偿?本文将通过德国财产权形成过程中典型案例《城郊田园租赁案》①及《义务图书案》②,分析德国社会发展进程中财产概念发展变化及在发展变化中出现的问题和解决办法,论证其个人财产权及社会义务形成的基本原则.我国应如何依法保障公民财产权,确定私有财产社会义务及其界限.“有恒产者有恒心”,只有个人私有财产得到国家公权力的保障,才能更好地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德国财产权发展变化及其社会义务的形成

德国有关财产权的规定最早出现在《普鲁士宪法》,该宪法直接借鉴罗马法对财产的规定,认为“财产是建立在一个具体物体上的所有可以想象到的权利,具有排他性”.当时的观点认为和财产相连的只有权利而没有义务.通过法律或者基于第三方对财产权的限制只是例外情况,因为财产是公民自由权的基础和保障,是绝对的权力;私权利优先于公权力.魏玛共和国宪法对公民财产的社会义务有了规定,仅局限在形式上.德国《基本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③:保障财产权及继承权.通过法律可以确定和限制财产权内容.应当如何理解德国宪法中财产权概念,对此学界一直有争议.主流学说及司法实践④认为财产权法定,财产所有者对其财产的权利是现行符合宪法规定的法律赋予其权利的总和.现行法律包括公法和私法,他们对财产权的界定具有相同的效力.反对该观点的理由是,如果法律没有规定公民对某财产的权利,而是规定其社会义务.是否可以理解为公民对其财产拥有所承担社会义务以外的所有权利?该论据建立于财产权源于自然的理论,认为财产除了权利和义务外可能还会存在真空地带.根据德国现行法律该观点不具有说服力,社会的发展具有可预见性,法律的主要任务是调节和维护社会关系,立法者可以根据社会发展需要修改法律.财产权利法定原则明确财产所有者的权利,建立公民财产权的信赖关系,明确国家公权力对于财产权的保障职责,更具有说服力.

财产权法定原则即意味着国家立法机关可以根据社会发展需要修改法律,从而改变财产权内容.如果不从宪法上对于公民财产权保障进行规范,将导致财产权保护形同虚设.因此德国《基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⑤:财产承担义务.财产的使用要同时服务于公众利益.即财产所有权人对财产的使用和支配和服务于公共利益同样重要.公民对财产不再拥有绝对的权利,而要基于公众利益承担相应的社会义务.财产的社会义务成为财产的构成部分,即公民财产权就是基于财产所具有的权利减去财产所应承担社会义务之后的内容.通过《基本法》规定,国家只有基于社会公共利益才可以通过法律确定公民私有财产承担的社会义务及修改财产权的内容.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典型案例《城郊田园租赁案》反映出公民私有财产在不同时期应当承担的社会义务.工业革命后,德国为了改善城市居民的健康状况及培养人类热爱自然的精神,在大城市周围规划小片田园出租给城市居民,于1919年7月颁布《小田园章程》⑥,规定:一是田园的租金由行政机关依据该田园的收益情况确定;二是出租方原则上不可以解除租赁合同.城市周围土地所有者出于公众利益(城市居民的健康和生存权)的需要承担一定的社会义务,既不享有土地的处置及使用权,也不能决定租费.二战期间出台《解约保护条款》⑦,原则上禁止出租方解除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到期后自动转变为永久合同.小田园土地所有者对土地的权利基本被剥夺,失去了拥有土地的意义.二战后于1969年修改该条款:如果继续维持租赁合同影响到出租方经济上的生活保障,在不影响公众利益的情况下,可以解除小田园租赁合同.由此可见,财产权内容,所承担的社会义务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变化.联邦宪法法院于1979年针对该案做出判决:(1)1969年的解约条款极大限制了出租方作为土地所有者的使用权,阻碍了各州提供租赁土地的意愿.(2)出租方作为财产所有者已经没有剩下什么权利,权利基本被剥夺;从其对财产限制的程度来看,已经不能看作为财产确认条款,作为征收条款却缺乏对出租方的补偿条款而违宪无效.(3)《章程》已经失去了立法基础.小田园的价值更多的是提供休养的场所,相对于出租方的经济利益,其不再具有绝对的优先权.《章程》因违背德国《基本法》对财产的保障而无效.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具有等同于联邦法律的效力,根据判决结合德国小田园所有权人对于该财产权利的变化可以得出:财产权随着社会发展而不断改变,为了满足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公民个人的私有财产应当承担一定的社会义务.

财产社会义务之界限

《城郊田园租赁案》反映出城郊田园所有者对其所拥有的土地在不同时期所应承担社会义务和其对财产所享有权利随着公共利益的变化而变化,但是财产本身土地并没有变化.德国《基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财产使用和其社会义务是平等共存的,没有相对的优先权.拥有财产不仅仅是拥有其权利,同时还要承担和其相对应的社会义务.但是私人财产基于公共利益究竟要承担多少社会义务?是不是应当得到补偿呢?德国《基本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只能基于公共利益进行征收.征收必须依据法律或者法律授权进行,同时规定补偿的类型和范围.从立法的角度看,只有征收的情况下才会补偿.而对于财产的社会义务却没有补偿的规定,显然有违宪法对于公民财产权保障的精神,因此需要确定私有财产承担社会义务的界限,超出此界限则应当采取对等均衡措施或者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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