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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破产法论文写作 时间:2024-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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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号:1001-148X(2014)04-0170-05

摘 要:破产法是保障市场经济有效运行的重要法律,我国破产法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为导向,统筹债务人企业淘汰和企业再生两个进程,着眼于破产清算下债权人利益的公平受偿,对于规范市场主体依法退市、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由于受各种因素的影响,我国破产法的实施效果不太理想,未能充分发挥应有的社会调整功能.因此,应该从破和立两个方面充分发挥优胜劣汰机制,促使在市场中积重难返的企业依法退市;充分发挥破产保护机制,对濒临破产而又有挽救希望的企业予以重整,使其获得更生的机会.

关键词:破产法;破和立;破产原因;破产重整

中图分类号:DF41192 文献标识码:A

收稿日期:2013-12-12

作者简介:张思明(1975-),男,河南鹿邑人,郑州轻工业学院经济和管理学院教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企业破产、公司治理.破产法具有优胜劣汰的市场调节功能,内蕴着“有破有立”的双重价值观,既使得积重难返的企业趋向破产、依法退市,又对于有挽救希望的企业给予重整、使其获得重生.目前,我国破产法实施的障碍除了立法本身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外,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人们对破产法适用价值的误解所致.因此,2013年11月12日发表的《 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健全优胜劣汰市场化退出机制,完善企业破产制度”.

一、影响“破和立”价值适用的法律因素分析我国破产法的立法宗旨是贯彻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念,旨在促进社会资源优化配置,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和谐发展.由于人们缺乏正确的破和立的观念,目前我国的企业破产率远低于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其原因在于存在阻碍贯彻破产法“破和立”价值适用的法律因素.(一)阻碍“破”之价值适用的法律因素国际金融危机以来,我国的部分企业尽管经营很不景气,但没有太多的企业破产,而很多企业实际上自生自灭了.我国出现“该破不破”局面,除了社会层面的阻碍因素之外,还存在立法本身的阻碍因素.由于现行立法对破产申请和受理的规定不够明确,如对破产原因特别是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原因无具体规定,缺少可操作性,案件受理程序不够严谨、健全,缺少上级法院的法律监督程序等,这就为个别法院不依法受理破产案件提供了操作空间[1].我国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该条规定阐明的一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于清偿全部债务;二是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这些不符合立法本意的.因为司法实践中单独判断“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缺乏可操作性,必须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连在一起适用.我国破产法第8条规定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除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外, 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其中有关“职工安置预案”之规定不合理.一个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陷入破产之境地,不可能再拿出相关资金来安置企业职工,这是导致债务人不愿申请破产的原因之一.另外,这一规定和我国目前的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有关.破产法的实施离不开社会保障制度、劳动保障制度的健全和完善,不能把本属于其他部门法调整的领域而推给破产法,甚至把本属于政府的职责推向债务企业.总第444期张思明:破产法 “破和立”的价值适用分析••••商 业 研 究2014/04我国破产法第108条规定:“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一)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二)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该条的第(二)项之规定无可非议,但其本身存在立法错误,这和当事人的人格独立的理念相冲突,第三人提供相应担保不能视为债务人清偿能力的延伸.只要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为丧失清偿能力,就应启动破产程序.另外,仅是第三人单方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足额担保,并不能消灭债务人在破产案件受理时已经发生的破产原因.所以,导致债务人不被宣告破产而终结破产程序的真正法律原因,不是第三人提供足额担保,而是债务人以此为条件和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二)影响“立”之适用价值的法律因素破产法“破”之价值理念的实施,有助于保障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但也会造成一定社会资源的浪费,以及可能给社会带来一系列不稳定因素,而最终导致债权人实际分配所得很少.因此,需要重视破产法中“立”之价值,即破产预防制度.我国破产法第8章、第9章设置了重整和和解程序,这是破产预防制度的两大重要法律程序,但是在破产法实施过程中还存在影响“立”的诸多法律因素.企业重整制度是一项预防倒闭破产的积极有效制度,但同时又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只让债权人承担企业重整的社会成本是有失公平的.针对中国实行破产重整制度后可能出现的问题,对破产法进行完善仍然是立法机构未来工作的重点.我国破产法第72条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但是,该条并未规定具体的重整期间,使得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期望值有所降低,会影响重整程序的启动.第73条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但是如何对债务人的自行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缺乏一定的可操作性.第96条第2款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但是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在达成和解协议后行使权利,很可能给债务企业带来重创,从而导致和解的无法实现,最终使债务企业更生的希望趋于破灭.一般认为破产法上的破产宣告程序是一种不可逆程序,债务人一旦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就不可能再给予重生的机会.但是,这里面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如某个房地产开发企业由于银行收紧贷款,再加之购房者处于观望状态,导致资金链断裂,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债权人申请破产,被法院宣告破产.如果房价在该房企没有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时大涨,购房者也不再观望,若让债务人把房子出售完全可以走出困境、获得重生,在此情况下应该考虑实际情况,允许其转向破产重整程序,给债务人重生的机会.再比如某上市公司被法院宣告破产,在未进行清算时,受各种利好因素的影响,其股票大涨,若能转入重整程序,也会使公司获得重生.因此,破产立法应该考虑破产清算程序和破产重整程序的互相转换,当然前提是债务人具有重整的意愿,同时具有很大的挽救希望[2].

二、破产法蕴含的“破和立”之适用价值破产法体现“有破有立”的价值理念,符合破产清算条件的企业应该依法退市,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不能再让其占用社会资源,这是破产法体现的“破”的价值理念;对出现破产原因而又有挽救希望的企业进行重整,给予更生的机会,这是破产法体现的“立”的价值理念.(一)破产法“破”之价值理念破产法将“破”的价值理念贯穿始终,“当破即破”,不能让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积重难返的企业浪费社会资源.我国破产法第2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这一规定体现了债务人可以依法申请对其破产清算,使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退出市场.破产法第7条规定了债务人和债权人均可以直接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并在申请程序上也作了相关规定,以解决当事人的破产申请障碍.针对当前不少债务企业不进行债务清算、随意注销,不依法退市的混乱情况,破产法第7条第3款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让债务企业按照破产法的程序依法退出市场,以实现破产法的“破”之价值理念,既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也有利于保护债务人的权利,最终有利于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破产法还体现着“立中有破”,即在重整程序中出现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就应该“止立就破”,由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让债务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使其退出市场.破产法第78条规定:“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一)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三)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重整的目的是在平衡各方利益基础上使债务人获得重生,重整成功有利于节约社会资源.这就需要管理人或者债务人经营好债务人财产,保障债务人财产在重整过程中保值增值,而一旦出现上述情况就会使债权人利益的损害程度加大,重整的目的最终无法实现.这表明债务人“无法再立”,不再有挽救的希望,就应该终结破产重整而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二)破产法“立”的价值理念破产法规定的无论对于破产重整的申请,还是重整计划的执行,都体现着“立”的价值理念.在破产重整申请方面,破产法第70条规定:“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赋予债务人和债权人都有重整申请权,即使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但是债务人认为自己有重生的希望,也可以向法院申请重整.目前,重整制度已经被世界各国公认为是防范破产、挽救企业最为有效的法律制度.我国破产法自2007年生效实施后,各地法院已经审理了很多重整案件,重整制度对困境企业的挽救发挥了重要的积极示范效应, 引起人们的广泛重视[3].因此,只要债务人有挽救的希望,在符合债权人和债务人意思自治的条件下,法院就应该裁定债务人重整.为了能够实现债务企业走出困境,再“立”起来,在重整期间有必要对特定权利加以限制.首先,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的行使给予限制.破产法第75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由于债务人的已担保财产很有可能是债务人开展经营事务的主要财产,如果允许担保权人行使此项权利,会给债务人继续经营企业带来严重障碍,最终无法实现债务企业的重生.债务人在重整期间,为了实现经营需要,一定的融资是必要的,而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融资借贷,银行等金融机构给予借贷时都会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第75条第2款有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此处提供的担保不属于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中的第三项,即“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的”的情形.这就排除了债务人为获得重生而进行融资的障碍.其次,对取回权的限制.取回权一般是指债务人财产中属于他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享有的不依破产程序而取回其财产的权利.破产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也是基于民事法律的基本属性而定的,属于别人的财产,当债务人破产时,财产所有权人理所当然有权利取回,不管该财产是否已到借用期限.即使在债务人重整期间,权利人也有权行使取回权.但是,如果该权利人和债务人已达成协议以利于债务人的重整,那么该取回权就会有一定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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