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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晚近论文范文写作 从PCA晚近实践看国家间仲裁的复兴和困境相关论文写作资料

主题:晚近论文写作 时间:2024-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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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国家间仲裁是解决主权国家之间争端的重要方式.常设仲裁法院在規则和机制方面的改革创新,使国家间仲裁在晚近二十年呈现复兴之势.但最近的中菲南海仲裁案等,因受到国际政治等案外因素干扰、且仲裁庭在管辖权和实体裁决方面存在谬误,使强制仲裁机制遭遇质疑.只有在尊重争端当事国意愿的前提下,秉持中立性,在仲裁的自愿与强制之间取得适当平衡,国家间仲裁之未来发展才能免于陷入困境.

关键词:国际争端解决;国家间仲裁;常设仲裁法院;南海仲裁案;强制仲裁

中图分类号: D9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5833(2017)07-0082-08

国家间仲裁,即主权国家将特定的争端提交由中立第三方组成的国际仲裁庭,由其依据国际法对争端作出有拘束力裁决的一种争端解决方式.近年来,在以常设仲裁法院(PCA)为代表的国际组织推动下,尤其是通过在国际条约中规定具有一定强制性的仲裁程序,国家间仲裁出现了复兴之势.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及其附件七程序进行的中菲南海仲裁案,即为其中一例.该案裁决过程中仲裁庭的组成、管辖权、仲裁程序和实体裁决,以及裁决作出后的效力和效果等问题,都在国际社会引发不少争议,这也为从学术角度对国家间仲裁的相关机制进行检视和反思提供了契机.本文将从国家间仲裁的法理和早期实践开始,重点结合常设仲裁法院在规则调整等方面的相关活动及案例,分析其晚近得以复兴的成因以及当前所面临的困境.

一、仲裁作为一种国家间争端解决的法律机制

仲裁,又称公断,是一种古老的争端解决方式.国际仲裁,即争端解决中的主体或标的等要素具有跨国性的仲裁,目前主要是私人主体之间的国际商事仲裁和外国投资者与投资东道国之间的国际投资仲裁.但实际上,主权国家之间、即国际公法意义上的仲裁,也是其中重要的一种.国家间的争端,尤其是那些涉及领土边界和岛屿归属的,事关国家尊严和核心利益,当事国通常不愿妥协,所以很难通过协商谈判的方式解决.在国际争端解决日益司法化的历史发展趋势下,由第三方参与或主导的国际仲裁或司法方式因具有中立、专业、权威等优势,日益为各国接受并付诸实践,1一些双边或多边条约亦逐步引入了这类机制.

近代国家间仲裁的实践可追溯至1794年美国和英国签订《杰伊条约》(The Jay Treaty).《杰伊条约》规定通过设立联合仲裁委员会来解决两国间的边界和债务争端.1871年两国间的阿拉巴马案(Alabama Claims),即为通过国际仲裁成功解决争端的典范.此后三十年,各国间的类似案件据统计多达150个.2尽管这个时期的仲裁庭大都为临时组建,仲裁程序也较随意,但大量实践表明国家间仲裁已获国际社会初步认同.在此基础上,一些国家考虑通过国际条约甚至国际组织的形式,使该机制能够在国际争端解决中发挥更大作用.比如,1899年第一次海牙和平会议上通过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26个缔约国一致“承认仲裁是解决通过外交途径未能解决之纠纷的最有效、同时也是最公正的方法”.3个别国家甚至提出了更激进的“强制仲裁”方案,希望将使用仲裁方式解决国家间争端确立为一种义务;但一些国家对此有所顾虑,该提案未能通过.41907年第二次海牙和会上,该问题最终被规定为,“除普遍公约或双边条约明文规定诉诸仲裁为缔约国义务外,各缔约国保留缔结新的一般或特别条约的权利,以期将强制仲裁扩展适用于它们认为可能提交仲裁的所有案件”,5即《海牙公约》止于建议强制仲裁的原则,而未能将其作为一项国际法上的义务加于各缔约国.6

两次世界大战的伤痛使国际社会认识到对国际争端需要进行有效管控.二战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成为国际强行法(jus cogens),并被确立为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1945年《联合国宪章》第33条要求各国以“谈判、调查、调停、和解、仲裁、司法解决、区域机关或区域办法或各该国自行选择之其他和平方法”解决争端.在国际法委员会和国际法院等机构的推动下,使用法律方式由第三方参与解决国家间争端得到普及.国家间仲裁也随之发展,仲裁协议、仲裁程序、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等现代国际仲裁法律制度更加丰富和完善.世界贸易组织等专业领域国际组织的争端解决中,也引入了仲裁机制.7

基于主权平等原则,任何当事国都没有必须将其争端交付第三方解决的义务,也就是说,第三方主导的国际仲裁原则上是不具强制性的.但1982年《海洋法公约》的成功缔结为国家间仲裁带来了重大改变.在该公约长达9年的缔约过程中,各国围绕海洋争端解决机制问题进行了艰苦谈判,其中关于是否规定强制管辖是谈判的焦点之一.各国对强制程序及其适用范围的意见分歧很大,比如,美国等认为有必要并应尽可能地将强制程序适用于所有海洋争端,前苏联和东德等国家原则上仍然排斥有拘束力的争端解决机制,巴西和埃及等国家则主张在一定范围内接受強制程序,但应允许保留.8最终结果是一个妥协的方案,即《海洋法公约》第十五部分规定,如果当事国谈判失败或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经任何一方请求,该争端即应提交第十五部分第二节规定的“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compulsory procedure).9对于该强制程序的适用,公约首先也是尊重各缔约国的意愿,允许“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其后任何时间,有自由用书面声明的方式选择”具体采用哪一种或几种方法.1但如果当事国选择了不同的解决方式,或未选择,则视为接受附件七的仲裁机制;或者,当未能接受同一程序时,除非另有协议,争端也仅可提交附件七所规定的仲裁程序.2也就是说,仲裁成为了当事国在选择具体方法无法达成一致情况下的默认机制(default mechani),而不论各方是否同意,都必须接受该程序的管辖,即在此意义上是一种“强制仲裁”.这无疑是对传统国际仲裁规则的突破,它可以有效避免因当事国无选择或选择不一而可能导致的管辖权落空,从而确保争端能够获得有拘束力的解决.因为《海洋法公约》缔约国的广泛性以及国际海洋争端解决案例的影响力,这一具有相当强制性的仲裁机制,对现代国家间仲裁制度的发展也产生了深远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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