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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展望论文写作 时间:2024-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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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非殖民化运动的结束,国际社会和学界在是否应当扩大人民自决权适格主体的问题上产生了分歧.在一系列关于自决权的讨论中,关于土著人群体是否拥有自决权的争论自冷战后期以来逐渐升温.2007年联合国大会正式通过的《联合国土著人民权利宣言》第3、4条的措辞表明,土著人民理论上已正式被国际社会认可为自决权的持有者.土著人民能够成为自决权的主体与持有者,既有自决权原则本身开放性因素的影响,也同非殖民化语境下诞生的相关习惯国际法规则密切关联.换言之,土著人民自决权本质上是一种打上了“外部自决权”烙印的“内部自决权”,在某些地方的政治实践已经达到一个相当的高度,值得国际法学人的持续关注.

关键词:国际人权法;自决权;土著人民;自决内部;自决习惯

中图分类号:DF98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1-862X(2017)06-0111-006

2007年9月13日,联合国大会以143票赞成、4票反对和11票弃权的压倒性多数通过了《联合国土著人民权利宣言》(以下简称为《宣言》),第一次在国际法律文本中原则上确认了土著人民的自决权,是对与非殖民化语境紧紧相联的传统自决权理念的一次颠覆性重构.值此《宣言》通过十周年之际,本文试图从相关国际人权法理论出发,探讨土著人民作为自决权适格主体的依据,并对未来土著人民自决实践的发展趋势作出某些不成熟的预测.

一、“土著人”的定义与概念辨析

2006年,联合国土著问题常设论坛(UNPFII)第五届会议发布的简报认为,在尚无定义的情况下,对“土著”(indigenous)一词的一般理解应基于以下要件:(1)当事人在个体层面“自我识别”(self-identification)为土著人民的一分子并被部族接纳为其成员;(2)具有前殖民地或前拓荒者时代社会结构的历史延续性;(3)与领地和周遭自然资源之间存在强有力的纽带关联;(4)拥有独特的社会、经济和政治体系;(5)拥有独特的语言、文化与信仰;(6)构成社会中的非主流群体;(7)决意保留并延续祖先的生活环境与体制,作为区别于其他人民与社群的特色.该简报着重指出:联合国认为,最有裨益的做法是根据一系列国际人权文本强调的“自我识别”的基本标准对土著人民加以“识别”(identify)而非“定义”(define).[1] 显然,《宣言》起草者在土著人团体的压力下采取了上述所谓“自我识别”原则.[2]348-351

给土著人下定义如此困难,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试图为土著人下定义的各方目的不尽相同.例如那些否定本国存在土著人的国家坚持将土著人概念与殖民化历史相联系,而以西方大国为代表的原殖民势力为对抗其国内的土著人群体的自决主张而极力将其与少数者相混淆.[3]373-376 白桂梅教授指出,造成这种分歧的根本因素就是在国际法上殖民地人民、少数者和土著人的地位是不同的,而这恰恰是自决权主体范围的关键问题.[4]128

在近几十年来的实践当中,土著人与少数者的概念最易被混为一谈.单从语义上分析,土著人与少数者的概念确有相似甚至重叠之处,但二者间的差异也是显而易见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權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民权公约》)第27条将“少数者”界定为“人种的、宗教的或语言上的少数人”.单从字面意义上看,参考前文所述之联合国土著问题常设论坛所提供的部分“识别”标准,土著人群体似乎也符合第27条的条件.然而从法理上说,区分二者的关键因素在于判断二者权利性质的不同.《民权公约》第27条最大的争议点在于“属于此类少数者之人,与该团体中其他成员共同享有等”(persons belonging to such minorities shall not be denied the right,in community with the other members of their group,to enjoy...)是否意味着少数者的权利可以被视为集体权利.关于这一点,索恩伯里教授与克劳福德教授的分析是有道理的.公约起草者以“属于少数者之人”取代“少数者”是有意为之,“与该团体中其他成员共同享有”只是为了明确少数者的群体特性,以区别于一般的少数人.[5] “之人”(persons)的表述更证明《民权公约》保护的少数者权利是个人权利而非集体权利.[6] 土著人民所声索的自决权则毫无疑问是集体权利.《民权公约》与《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条规定,只有“人民”(peoples)才是国际法上的自决权的适格主体.国际劳工组织第169号公约最早使用了“土著人民”(indigenous peoples)这样的措辞,却又在该公约第1条第3款专门规定:“本公约使用‘人民’一词不得解释为包含该词在国际法上可能附带的权利.”这一举动背后的用意不言而喻.[7]直至《宣言》通过,序言第16、17段及第3、4条终于明确规定土著人民享有不可否定的自决权.即便不考虑自决权这一特殊权利,《宣言》全文出现“土著人民”(indigenous peoples)高达86次,仅有10处提及“土著人”(indigenous individuals).这一现象表明,《宣言》起草者的主要意图旨在敦促国际社会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土著人作为一个整体的权利而非个人的权利,这是与少数者权利根本不同的.(1)

另一方面,土著人民与殖民地人民拥有重要的共同之处,即他们大都是历史上西方列强殖民统治的受害者.特别是在殖民移民社会(最典型的如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等国)中,国家的代表权由前殖民者后裔构成的移民社会所攫取,而“本土”人群(natives)(2)则始终处于被压迫、被边缘化的境地.白桂梅教授甚至认为只有这一类土著人才是“真正的土著人”.[4]141 从理论上来说,“真正的土著人”显然更加符合卡塞斯教授对习惯法上的自决权持有者(即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中提到的“遭受外来压迫、统治和剥削的人民”)的定义.[9]99然而,土著人民与殖民地人民也并非没有区别.首先,正如某些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孤立主义是土著人文化的一部分[3]279-285 ,其特殊的生活方式和文化传统决定了他们拒绝被主流社会所同化.更为重要的是,在绝大多数国家,土著人不仅在人数上已彻底沦为“少数人”,而且由于他们近乎固执地抵制现代主流物质、精神与政治文明的渗透,直接导致他们理论上难以缘引某些先例要求行使习惯法上的自决权.因此,对《宣言》赋予土著人民自决权这一举措进行学理上的解释恐怕还需另辟蹊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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