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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信托论文写作 时间:2024-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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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各国基于历史文化传统和法律体系存在差别,对“信托”的规定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但是财产独立性一直被认为是信托的基本特征.我国信托法的某些规定相较于英美法系和其他大陆法系存在特色,但是涉及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规定明显对信托制度的发展不利.我国要结合自身国情和法律特色,制定和完善相关维护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法律和制度.

关键词:信托; 信托基本特征; 信托财产独立性; 委托人权利; 登记制度

一、 各国信托法的沿袭关系

古罗马时代,信托的雏形就开始产生,主要以遗嘱信托的方式实现,其涉及的信托财产仅是遗产,但是这种制度有三方当事人、有独立的财产、有多方的约定,基本可以认为形成了民事信托,但对后世影响不大.13世纪前后,英国社会基于国家对向教会转让土地的限制,产生了信托制度,并且经过六百多年的完善和发展,信托制度的内涵和应用也不断拓展,1893的英国《受托人法》用成文法的形式正式确立了信托制度.美国在历史上对英国信托法是采取承袭方式的,并且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商事信托在美国的发展最为迅速和深化.1935年,美国法学会结合相关法律文件,制定了《美国信托法重述》,其中的条文成为海内外学者编著有关信托法竞相采纳的依据.1921年的日本《信托法》比较具代表性,其中绝大部分规则沿袭于美国法,同时针对自身的法律特征做出相关创新,给中国法律提供了借鉴和思路.韩国《信托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信托法”多和前者一致.我国是2001年4月制定《信托法》,从内容上看,基本内容多是参照以上各国的法律规定,当然这部法律也非常有自身的特色.

二、 信托法律关系特征

信托作为一项不同于其他民商事制度的法律关系,其存在着自己的特征,这些特征也是结合历史上信托的发展,借鉴先进两大法系中有成文法的国家得出的,了解信托的基本特征,不仅有利于我们理解信托关系,而且将会指导具体实践和我国法律法规的完善.主要特征有:

(一) 多方的参和主体

和一般民事关系仅存在两方当事人不同,信托法律关系普遍存在三方当事人,这是信托设立目的所决定的.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构成了信托关系的三方主体,即使存在一些特殊信托,也多是委托人和受益人主体的稍许不同或者重合,并没有改变财产利益的分阶段流动的过程.这些主体之间产生了较为复杂的法律关系,并且依法律规定和信托约定规范各自行为.

(二) 信任是产生信托的前提

信托可以认为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由于涉及到财产利益,前提是委托要对受托人有足够的信任而受托人要足够的尽职尽责,这样才能使这种关系稳固存续.信托刚开始主要集中于民事信托,完全是熟人间的信任约定,只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商事信托才逐渐发展壮大,但是这没有改变信任对于信托的意义.信任指向的是受托人值得和有理由被信任,因而各国法律均规定了受托人的信任责任.主要表现为:受托人不得使自己的利益和其受托责任相冲突,不得以受托人地位为自己谋取私利.

(三)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委托人把信托财产从自有财产隔离给受托人,使其成为处于独立状态的财产.一般来说,委托人一旦将财产交付信托便丧失所有权(我国法律规定较特殊,见下文),受托人取得了对信托财产名义上的所有权,但无法获得财产利益,受益人享有利益请求权,但没有形式上所有权.因此,信托关系一经设定,信托财产便体现了独立性.这一特点在法律上的表现是:受托人独立管理该信托财产,不和自身财产混淆;三方的债权人不能轻易地对信托财产主张债权;所有的信托利益均应归入信托财产,正常损失由信托财产支付等.

(四) 财产利益的特殊分配

对于信托财产利益和受益,信托制度设置了一种独特的利益输送路径,即:第一,原财产所有者不直接享有财产利益及受益,而是通过所有权隔离,由受托人向他人输送.第二,受托人虽占有控制财产,但需将财产利益及受益向受益人输送,自己不享有受益权.第三,受益人虽不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也不控制占有该财产,但是有权从信托财产上取得受益.这项制度设定,灵活地解决了实践中所有权和利益的在不同主体间的享有和分配.

从以上的信托关系特征可以看出,财产独立性处于最为核心的位置.整个信托制度某种程度可以说是围绕独立财产及其产生的受益分配而构架的.三方主体中,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信任而将财产托予他人,受托人帮助委托人占有、管理财产,并将收益分配给受益人.信托财产独立性是信托制度不同于其他法律制度的关键所在,并且成为现代经济和金融发展中重要的法律工具.但是需要指出的这并不当然意味着信托财产具有独立主体性,因而信托要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来看待,需要法律对这种关系做出明确的规定来保障这项制度的良好运行.

三、 我国信托法涉及信托财产独立性的特殊规定

类似于英美日等国的信托法,我国信托法律中,信托财产相对于受托人自有财产的独立性做出较为明确的规定,和前者没有多大的区别.但是在信托财产和委托人及其自有财产的独立性上存在一些不同国际惯常做法的规定.这些创设性规定在某种程度上是不利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的,所以需要对其作较为详细的剖析.

(一) 规定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委托人享有

我国《信托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此条规定了财产权委托,但不意味着财产权的转移,这明显不同于国外的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受托人享有的规定,并且法律后面亦多次强调了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因而可以认为,我国法律是有意保持委托人和信托财产之间的“密切联系”.既然被信托的财产还是属于委托人所有,没有发生转移,那么该财产的独立性前提就很薄弱了.《信托法》第15条规定了: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这虽然解决了信托财产的破产隔离,但是并没有真正解决独立性的问题,因为独立性不仅仅意味着破产隔离.并且如果受托人不拥有所有权,那么对于该信托财产的处分将缺乏法律依据,因为处分权是我国所有权权能之一,这势必会损害受托人的处置信托事务的自由.

结论:大学硕士与本科信托毕业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相关优秀学术职称论文参考文献资料下载,关于免费教你怎么写信托理财产品可靠吗方面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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