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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保障制度论文写作 时间:2024-03-23

农村住房保障制度体系构建,本文是一篇关于保障制度论文范文,可作为相关选题参考,和写作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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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农民除了可以无偿获得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宅基地外,几乎得不到政府在住房方面的任何资助,而且,即便是这种单一的以宅基地福利为基础的居住保障方式,亦已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的不断发展而面临难以持续的困境.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建立多元化、多层次的农村住房保障体系,不仅是统筹城乡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的的现实需要,而且也是贯彻住房机会平等,切实保障农民住房权利的必然要求.

[关键词] 农村 宅基地 住房权 住房保障

[中图分类号] F32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4-6623(2012)02-0068-04

[作者简介] 吴志宇(1973—),江西九江人,华东交通大学人文学院法学系讲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民商法学和经济法.

一、以宅基地福利为基础的

农村住房保障制度面临的困局及其成因

在二元经济社会制度框架下,农村社会保障和土地制度紧密相连,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我国农村最基本的两项保障制度.如果说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为了保障“耕者有其田”,以满足农民“吃”这一基本生存需要;宅基地使用权则是为了保障“居者有其屋”,其目的在于保证农民有一块可以建房的宅基地,以满足其“住”这一基本生存需要.为了实现宅基地对农民的居住保障功能,并防止其他社会成员染指,我国已形成了一套具有鲜明“身份”色彩的宅基地法律制度,主要体现为:一是“两权分离,一宅两制”,即宅基地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农户仅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但宅基地之上的房屋所有权属于农户.二是“主体特定,一户一宅”,即宅基地使用权仅限于本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享有,非本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包括城镇居民不得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必须以“户”为单位申请宅基地使用权,而且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三是“无偿使用,限制流转”,即只要符合法定的申请条件,农户就可以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且无需支付任何地价;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和住宅;①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这种凭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无偿获得宅基地使用权,并严格限制其流转的制度不仅可以为农村村民提供基本的居住保障,同时也可以让农村剩余劳动力解放出来,参和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并能有效防范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中的不确定性风险.但是,随着我国工业化和城市化的不断发展,现行的宅基地使用权制度不仅不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而且其固有的保障农民居住权的功能也面临着难以持续的现实困境:一方面,我国目前正处于工业化和城市化快速发展时期,人多地少、人地关系紧张的矛盾日益尖锐,农村宅基地已逐渐成为一种稀缺资源.另一方面,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发展,农村人口不断转变为城市人口,农村居民点用地在范围上应当逐渐缩小,在数量上应当逐渐减少,但在我国却出现了相反的情形.和此同时,由于农村劳动力的非农转移,有很大一部分农民在城市有了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其在农村的宅基地和房屋长期被闲置,一些地方甚至形成了规模不等“空心村”.

导致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实践中土地执法不严,宅基地监管不力的问题,也和现行的宅基地制度本身不完备有关.首先,《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但对“户”的认定标准至今仍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其次,虽然《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但是,农村村民可以通过继承、赠和和买卖住房等方式,占有多处宅基地,从而导致实践中“一户多宅”的情形比较普遍.再次,现行法律严格限制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尤其不允许将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城镇居民.那些长期在城镇稳定就业并已转化为城市户籍的村民,或者已正式迁移到到其他村庄落户并重新取得了宅基地的村民,或者因为继承、赠和、买卖等方式而取得宅基地的村民占有的宅基地,就只有长期处于闲置状态.实践中,还有些地方允许,甚至鼓励农村居民在保有宅基地的前提下实现城镇化,①使得农村人减地不减的现象更加严重.此外,由于宅基地审批监管制度不完善,虚报假报、边报边建、未批先建,超标占建,乱占乱建,私自占建和建新不拆旧的情形比较突出,这也是导致农村宅基地规模不断扩张和大量闲置并存现象的重要原因.

二、维持农村宅基地的福利性居住

保障功能,实行严格的“一户一宅”制度

1. 坚持“一户一宅”原则,明确“一户一宅”的内涵.应当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可以并且只能通过申请或者其他合法途径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具体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为农村村民,并且必须以“户”的名义取得;二是每一农户有权申请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如继承、买卖、赠和等)拥有一处宅基地,并且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三是每一农户通过申请或者其他合法方式拥有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法定的标准,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2. 严格宅基地使用权的申请条件,明确规定分户和宅基地面积的计算标准.在分户方面,应当充分尊重我国农村社会长期以来形成的历史传统和风俗习惯,可规定多子家庭的成年儿子结婚后可以分户;一儿一女或者一儿多女家庭的成年儿子结婚后,如其姐妹有招婿情形的,才可分户;无儿多女家庭的成年女儿结婚后,如其姐妹有招婿情形的,可以分户,否则不得分户;独子女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得和父母分户.②在宅基地面积的计算标准方面,由于现代农民家庭住房大多以钢筋水泥结构的复式楼房为主,而不再是传统的平面结构样式,其空间占用率大大提高,因此,应当按现有宅基地上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包括为居住人口所必须使用的空白宅基地面积.此外,符合分户条件的家庭成员分户再申请宅基地的,计算宅基地面积时,不得将已经享受过宅基地权利的成员纳入其中.

3. 维持宅基地的福利性,继续实行宅基地的无偿使用.目前,我国大多数农村地区经济还不发达,农民收入相对较低,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建设才刚刚起步,农民的居住问题短期内还只能靠农民自己解决,应当维持宅基地的福利性保障功能,继续实行宅基地的无偿使用原则.否则,如采取有偿使用,甚至实行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中的“价高者得”原则,不仅会无谓地增加大多数农民的负担,而且会导致一部分经济上处于弱势地位的农民流离失所,失去最基本的生存保障,从而影响农村乃至整个社会的稳定.

4. 维护宅基地对农民集体成员的保障性,限制或者禁止其自由流转.宅基地使用权是国家为了满足农民的基本居住需要,通过农民集体无偿分配给其成员的,它是一种具有严格身份限制和特定目的限制的福利性“成员权”.只有集体成员为了自己的居住需要才有权占有和使用宅基地,当原集体成员的身份丧失或者不再需要在集体所有的宅基地上居住时,应当将宅基地交还给集体或者由集体收回,也可以随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一并转让给符合宅基地使用条件的本集体的其他成员,而不能转让给本集体已取得法定标准的宅基地使用权的成员,更不能转让给非本集体组织的成员(包括城镇居民).即使是对其上已建有房屋的宅基地,也不能通过房屋的买卖、赠和或者继承等方式自由流转,而应当实行“房随地走”的原则,由有权取得该房屋之下的宅基地使用权的本集体成员继受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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