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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法论文范文写作 网络有偿行为刑法定性的困境和出路相关论文写作资料

主题:刑法论文写作 时间:2024-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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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网络有偿是一种涉嫌犯罪的新现象.《关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情节严重的网络有偿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由于刑法第225条对网络有偿行为非法经营罪认定的“违反国家规定”援引依据的合法性的缺失,加之司法适用对网络有偿行为犯罪主体要件、主观构成要件不加区分,导致司法实践在刑法定性上乱象丛生.司法实践中也难以解决非法经营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及其他罪名间的竞合问题.为此,应取消《关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部分条款,根据犯罪主体要件、主观要件的不同,重新认定网络有偿行为.

关键词:网络有偿;刑法定性;非法经营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中图分类号:D924399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7408(2017)03-0100-05

引言

随着国家战略计划“互联网+”的提出,网络信息技术进入高速发展阶段,新型网络犯罪随之而生并遍布社会各处.自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司法解释”)第7条第1款规定,“以营利为目的的网络有偿行为”为非法经营罪,但在近三年的司法适用中,司法实践对网络有偿行为定性的争议不断发生.因此,网络有偿行为刑法定性问题值得进一步研究.

网络有偿行为的概念在我国尚未统一,各有说辞.根据两高司法解释第7条的规定,网络有偿行为可以概括为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提供有偿服务令委托人委托删除的信息消失或者发布明知虚假的信息使委托人委托删除的信息被覆盖的行为.在笔者看来,合法与网络有偿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是指合法拥有网络信息删除权的主体的行为,后者指利用网络技术非法提供网络信息有偿删除服务的行为.“两高司法解释”仅将信息删除及虚假信息覆盖两类行为方式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内,但是网络有偿的行为方式还包括搜索引擎优化、① 攻击②等.所以,网络有偿应指有偿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损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令委托人委托消失的行为.笔者认为此处的“帖子”应作广义理解,即一切能够在网络上以文字的方式反映信息的载体均应被理解为有偿行为侵犯的对象,如淘宝系统的买家评论、天涯论坛的用户帖子、贴吧中的新闻转载等.③

一、网络有偿行为刑法定性的现状

1.网络有偿行为刑法定性的罪名分布情况.现有刑法罪名与网络有偿

行为相关的大致有以下几条:第163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274条敲诈勒索罪、第286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287条准备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罪和帮助网络犯罪活動罪、第385条受贿罪、第387条单位受贿罪及两高司法解释第7条非法经营罪等.网络有偿行为在主观方面上必须以营利为目的,无论罪名认定为何,提供服务的利益驱使、有利可图的特性是犯罪人主观上必备的因素;在客观方面上有偿不以技术为必要实施手段,犯罪主体也可利用其他方式实施犯罪,如合法主体利用职务之便的有偿或联络他人等方式;在对客体的侵害上,需为对社会市场经济管理秩序造成一定的影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权利,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主体要件因身份地位的不同,可分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由于网络有偿行为犯罪构成不同,其罪名认定也不相同,故笔者以其主体要件为特征,将网络有偿行为的罪名认定情况归纳为下图:

在网络有偿行为罪名认定分布图中,A部分为仅以自然人为犯罪构成主体要件的罪名,包括刑法第163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274条敲诈勒索罪、第385条受贿罪;B部分为仅以单位为犯罪构成主体要件的罪名,包括刑法第387条单位受贿罪;C部分为自然人和单位均可作为犯罪构成主体要件的罪名,包括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第286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287条准备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罪和帮助网络犯罪活动罪.C部分是自然人和法人、非法人组织罪名认定交叉重合的部分,该类罪名既可认定自然人犯罪又可认定单位犯罪.

2.网络有偿行为司法适用乱象.2007年“三鹿公关事件”④发生后,网络有偿行为的罪与罚便进入公众的视线.2012年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第一审公开判决的“网络有偿敲诈勒索案”,因尚未出台两高司法解释,法院将其定性为敲诈勒索罪,[1]正式拉开刑事法律打击网络有偿行为的序幕.2013年南京出现首例有偿案,同时也是两高司法解释出台后全国首例网络有偿案.犯罪人利用技术窃取论坛版主提供有偿服务,涉案金额达28万之多,该行为被法院认定为非法经营罪.[2]2015年1月6日,国家网信办公布了“网络敲诈和有偿十大典型案例”,将以敲诈勒索为手段的网络案件定性为网络敲诈勒索案,以其他方式为手段的网络案件定性为网络有偿行为.在 “网络敲诈和有偿十大典型案例”中,根据犯罪构成要件的不同,法院把行为、有偿行为分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及受贿罪等.[3]而在江苏高院公报2015年第2辑“薛干军等有偿提供网络信息删除服务构成非法经营罪案”中,法院又将薛干军等人的网络有偿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对构成单位犯罪不予承认.正是由于犯罪人身份地位、行为方式等主客观要素的不同,导致了司法实践对网络有偿行为的定性存在乱象.笔者认为,在网络有偿行为的定性中存在以下亟待解决的问题:(1)两高司法解释第7条将网络有偿行为定性为非法经营罪是否合法,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的法律依据是否具有正当性.(2)行为人主体要件、主观要件的不同是否影响罪名认定.(3)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非法经营罪、其他罪名之间的竞合问题如何解决.(4)犯罪人的共犯问题应如何认定.

结论:适合刑法论文写作的大学硕士及相关本科毕业论文,相关刑法开题报告范文和学术职称论文参考文献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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