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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地方立法论文写作 时间:2024-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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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虽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就网约车监管问题赋予了地方政府较大的权力,但地方政府必须依法行使立法权.依据我国《立法法》《行政许可法》和《价格法》,地方政府既不应对网约车运价实行政府指导价,也不应对网约车车辆准入新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同时,对网约车牌照实行数量管制,也不符合《行政许可法》和《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的决定》的要求.

关 键 词:网约车;价格法;互联网+;地方立法;行政许可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6)10-0087-07

收稿日期:2016-09-15

作者简介:张效羽(1983-),男,山东青州人,国家行政学院法学部副教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行政学院法学部主任,研究方向为行政法和法治政府建设.

基金项目:本文系国家行政学院院级科研项目“互联网+和政府法律监管制度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6ZBXM007.

2016年7月28日,国务院 颁布了《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和此同时,交通部等七个部门也颁布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这两个文件的出台,标志着我国网约车 监管框架的初步形成.随后,交通部就落实《指导意见》和《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两个文件”)发出通知,要求各城市交通运输部门要在城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以“两个文件”为依据,结合地方实际,在3个月内完成实施细则的制定工作.当前,我国各地正在依据“两个文件”就网约车相关发展问题制定地方性实施细则.从当前的情况来看,网约车地方细则在制定过程中充满争论.[1]要不要对网约车实施数量管制?要不要对网约车实行政府指导价?要不要大幅提升网约车车辆准入条件等问题是争论的焦点.这些争论中蕴含着复杂的法律问题,在此笔者予以一一阐述.

一、网约车地方立法存在较大的空间

从《暂行办法》规定的内容来看,网约车地方立法具有较大的空间.笔者结合网约车《暂行办法》行政立法过程中出现的诸多争议,认为目前网约车地方立法空间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网约车车辆准入条件

《暂行办法》本身对于网约车车辆设定的准入条件比较宽松.就网约车车辆准入条件而言,《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具体条件有三个:其一,7座及以下乘用车;其二,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其三,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但是,《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同时规定:车辆的具体标准和营运要求,由相应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发展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对网约车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可见,尽管《暂行办法》对网约车车辆没有设定过高的准入门槛,但却放权地方政府增加其他条件,对网约车车辆准入提出更多的限定条件.

在网约车立法中一直存在是否要对网约车牌照数量进行管制的争论.[2]一般来说,由于网约车价格是市场定价且不享受国家补贴,所以无需设定数量管制,否则会滋生牌照腐败的问题.如果将网约车按照出租车进行管理的话,设定数量管制是可以的,况且设定数量管制有助于大幅度减轻网约车对传统出租车的竞争压力,所以坚持对网约车实行数量管制的声音也不小.[3]对此,2015年10月出台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配置数量有规定和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其规定和要求,对车辆发放《道路运输证》”.然而,由于相关专家和网约车业界的反对,当前出台的《暂行办法》没有明确规定数量管制.但是,《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实际上已授权地方政府可以对网约车牌照数量进行管制,这个问题已经成为网约车未来行业发展的最大不确定性问题之一.

(二)网约车驾驶员准入条件

《暂行办法》本身对于网约车驾驶员资格设定的准入条件是比较宽松的.就网约车驾驶员资格准入条件而言,《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具体条件也有三个:其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其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其三,无暴力犯罪记录.但是,《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在网约车驾驶员准入条件中还列举了“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由此可见,地方政府可以对网约车行业驾驶员准入提出其他的条件.

(三)网约车运价

《征求意见稿》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价实行政府指导价或市场调节价,不享受出租汽车燃油补贴”,即规定网约车运价采取两种形式——市场调节价和政府指导价.而《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城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除外”.由此可见,《暂行办法》虽然就网约车运价问题更加强调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作用,但却将这个问题的最终规定授权给地方政府.因此,地方政府可以在市场调节价之外对网约车运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于价格机制是一个行业的核心问题,因此,在价格方面对地方政府进行授权,也就使得地方政府在决定网约车行业价格机制方面具有很大的空间.

(四)网约车报废标准

《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规定: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其使用性质应登记为出租客运.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营运车辆报废年限不超过8年,也就是网约车登记为出租客运后也要遵从该标准.由于此项规定严重影响了公民将价值较高的车辆投入网约车运行,因此,《暂行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同时,《暂行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也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网约车报废标准的具体规定,并报国务院商务、 、交通运输等部门备案.本条规定赋予了地方政府在有关网约车车辆方面具有细化规定的空间.一方面,各地方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网约车行政监管作出具体规定,使网约车监管活动和本地实际结合得更加紧密,以提升网约车行政监管的效果和水平;另一方面,网约车地方立法存在的空间也给网约车行业的发展带来了不确定性.众所周知,网约车企业是全国性企业,在全国多个地区开展经营活动.如果各地有关网约车的地方立法差异很大且具有不可预期性,就会给网约车相关企业在全国范围内的经营活动带来较大的困难.因此,《暂行规定》赋予地方政府有关网约车车辆方面具有细化规定的空间,实际上是一把双刃剑,在为其带来发展机遇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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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自2016年11月1日交通部等七部委联合颁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以来,各地陆续密集出台相关网约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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