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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从宽论文写作 时间:2024-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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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推行,在一定程度上对于推进检察机关案件繁简分流、实现“简案快审、难案精审”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试点工作的不断深入,认罪认罚案件从宽*也从一个概念转化为实践运行的诉讼流程和基本制度.本文以基层检察机关试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为出发点,对该制度的操作层面进行了梳理,从“问题和完善”两个角度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进一步实施提出了相关建议.

关 键 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量刑协商;诉讼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8)08-0101-08

收稿日期:2018-03-29

作者简介:张连刚(1978—),男,河南夏邑人,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公诉部主任检察官,研究方向为刑法学与刑事诉讼法学;衡蕊(1978—),女,河北秦皇岛人,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公诉部检察官,硕士,研究方向为刑法学与刑事诉讼法学.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现实意义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积极作用

一是助推了案件的繁简分流.对于检察机关来说,通过试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有效实现“简案快审、难案精审”.以某基层人民检察院为例,自2017年2月至2017年8月31日,该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仅15%的人员受理认罪认罚案件达2338件,占同期受理案件总量的51.13%,不仅实现了该制度推进案件繁简分流的目的,在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等方面也取得了明显的成效.

二是推动了检察机关内部改革.为实现程序从简从快,整体提升訴讼效率,试点单位对于认罪认罚案件采取了集中、专业组*模式,在收案、提审、法律文书制作、案件审批、量刑建议、出庭公诉等方面作出了相应的配套规定.如在对认罪认罚案件从宽*制度建章立制的前提下,规范常见罪名的相对不起诉指导意见,这是在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精准化方面所作的有益尝试.

三是促进了案件质量的提高.按照保障犯罪嫌疑人认罪自愿性的要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了值班律师的介入程序、量刑协商程序,这不仅客观要求承办检察官必须熟悉每个案件的量刑情节,也对检察官的办案能力水平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

四是减少了案件的司法对抗.实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高了犯罪嫌疑人坦白认罪的积极性,翻供明显减少.通过开展量刑协商,也使犯罪嫌疑人对刑罚结果具有可期待性,从而使得一些案件可以理.如某试点单位*的罗某故意伤害案,罗某在侦查阶段拒不认罪,直至审查起诉阶段通过协商最终认罪.这种情况下,可以适用速裁程序*,既能减少双方的司法对抗,也能减少公诉人的出庭负担,从而节约司法资源.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不利影响

一是个案效率有所受阻.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预先设计的从简程序要格外保障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因此在操作层面的工作环节并未简化,个案的效率也未提高.如按照《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的要求,对于未委托辩护人的认罪认罚案件犯罪嫌疑人,办案检察官需要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告知相关权利、与犯罪嫌疑人开展量刑协商、听取被害人意见等,这与*其它案件的程序相比工作量有所增加,不利于案件的快速处理.

二是诉讼程序相对繁琐.除增加工作环节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涉及的值班律师现场提供法律帮助,还有可能导致程序上的重复.如在收案后,因速裁程序的时限要求,在已通知值班律师对某个案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后,又发现该犯罪嫌疑人已聘请辩护人的,则不得不重新进行量刑协商、签署具结书,程序不免有些繁琐.同时,在量刑协商过程中,也会有犯罪嫌疑人不断“讨价还价”,以至于损耗了时间,还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终不得不转而适用一般的简易程序,造成了诉讼资源的浪费.

三是适用的积极性不高.从实践来看,在部分试点单位中,除了专门负责*认罪认罚案件的办案组按《试点办法》要求的程序*相关案件外,其他办案组的检察官主动适用认罪认罚程序*案件的积极性并未达到预期,主要原因就在于工作环节的增加.即使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突然改变原不认罪的态度,承办检察官也不愿意放弃已完成的工作流程而重新按照认罪认罚从宽办案模式对该案进行重新审理,对其而言,适用原有的简易程序*则更为简便高效.同样,工作环节的增加也导致机关、审判机关对其主动适用度不高.目前,部分试点地区的机关仍未能有效落实《试点办法》中“通知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要求,也未能简化会见程序,实现值班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要求.审判阶段,在被告人改变原不认罪的态度后,法官主动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启动相关程序的情形也不多见.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论证

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以来,学界与实务界在试点适用范围、从宽幅度、值班律师、权利保障与限制等方面均存在不同观点.各试点单位做法也不尽相同,都在逐一探索,以期找出一个合理且行之有效的方案.

(一)认罪认罚程序无需适用于所有案件

《试点办法》在适用罪名、刑期方面并未进行限制.除《试点办法》已作限制的精神病人犯罪案件、法定*人或辩护人有异议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以及可能不构成犯罪的案件外,部分试点单位所制订的实施细则另对一些不宜适用的情形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如人身危险性较大的累犯惯犯、手段极其残忍或性质恶劣的案件、涉黑涉恶案件、可能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的案件等.笔者认为,从诉讼效率出发,并无必要对所有认罪案件都予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由如下:首先,《试点办法》没有明确要求所有的认罪案件都必须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该制度处理案件的前提依然是以犯罪嫌疑人同意量刑建议、同意签署具结书为条件.如果犯罪嫌疑人虽然认罪,但其不同意量刑建议、不愿签署具结书,就不能适用该制度.其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立的主要目的之一即是从程序上体现“从快从简”精神,而《试点办法》所设计的认罪认罚案件*环节与原来的诉讼程序相比,非但没简,反而更加繁琐(若所有认罪案件都适用该制度*,则必然导致在实际执行中的效果大打折扣,也将影响到部分认罪案件的*效率).再次,从司法实践来看,如危险驾驶、盗窃等大量简单的刑事案件所适用的简易程序*流程已相当高效,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模式,不仅会增加诸多事务性工作,而且极易出现在量刑协商环节因部分犯罪嫌疑人的无理要求而导致协商时间过长,甚至协商无果,最终因无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重新转入一般的简易程序,这将极大地影响诉讼效率,也背离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从快从简”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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